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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411民初372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刘XX,男,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83403XXXX。
负责人: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女,系某保险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刘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43745元,施救费及拖车费3000元,共计46745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刘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397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457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14时20分许,刘XX雇佣司机孙某驾驶的豫D653××号王牌轻型自卸货车,在宝丰县××三兴砖厂院内倒车时,发生侧翻,造成该车损坏。为此支付吊装及拖运费3000元,经维修支付配件及工时费合计为43745元。刘XX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责及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内对其车辆损失及其他必要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约定内对刘XX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刘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XX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其车辆为正常营运车辆。3.施救费发票,证明车辆施救的费用为3000元。4.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时间:2019年5月15日14时20分许,事故地点:宝丰县××三兴砖厂院内。5.豫D653××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投保时间:2018年10月23日,投保人刘XX,被保险人刘XX,保险车辆豫D653××,保险金额机动车损失险109000元,保险期间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4日。6.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第三方评估的数额为39700元,评估费用3000元。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施救时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因此施救费用是否真实产生,无法进行核实。证据4事故科证明并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全额承担侵权责任无法进行确定,且该证明书形式不合法,未见相关开具人员的签字盖章,且出处来源无法确定,因此应该提供具有法律效益的事故认定书来确定该项损失。证据6评估费发票属于间接损失,且不是由保险公司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有专业的鉴定人员可以认定该次事故真实的损失,因此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某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3日,刘XX为其所有的豫D653××王牌轻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9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24日0时至2019年10月24日24时。2019年5月15日14时20分许,刘XX雇佣的司机孙某驾驶豫D653××号王牌轻型自卸货车在宝丰县××三兴砖厂院内倒车时,发生侧翻,造成该车损坏。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证明对该事故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刘XX支出施救费3000元。经刘XX申请,本院诉前委托河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D653××号车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结论为豫D653××号受损车辆维修费用为397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刘XX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的辩称、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刘XX车辆损失397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4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计48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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