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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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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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102民初58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钱XX,女,汉族,现住河北省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衡水市桃城区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负责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3912元、公估费83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732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XX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京P×××××号奔驰牌小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0794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2019年9月7日14时50分许,朱冀兴驾驶京P×××××号小客车沿开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大街交叉口时,与沿中心大街由北向南张雷雷驾驶的冀T×××××号小客车发生碰撞,然后朱冀兴又与路口西南角路灯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路口西南角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勘后,出具第13112420190000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冀兴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涉案车辆京P×××××号小客车的施救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衡水路捷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8日出具的救援费1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该发票注明救援时间为2019年9月7日。由原告申请,经随机抽取,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京P×××××号小客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辆损失金额为163912元,原告方支付公估费8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京P×××××号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公估,应以该公估结论为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639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时提出公估报告中车损金额过高、残值过低的辩称,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评估费83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1000元系原告采取抢救、防护措施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钱XX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73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8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带上诉状到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后将缴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不缴纳也不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扈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范真
书记员张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