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7民终56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77622XXXX。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XX,男,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上诉人牛XX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2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牛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对车损进行鉴定错误。牛XX提供的该份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所做,剥夺了甲保险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从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配件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因此,原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依据不足,结论不足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时,豫G×××××(豫GXXX0挂)是链接在一起,牛XX应该提交挂车的行驶证和运输许可证,牛XX并未提交,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牛XX未到庭应诉答辩。
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074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XX为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牛XX系挂靠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豫G×××××号车辆于2013年9月30日取得道路运输证,该车下次审验日期为2018年9月29日。2016年9月28日,以张聪颖为被保险人,在甲保险公司处为豫G×××××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704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2017年4月27日6时30分左右,李建光持“A2”证驾驶豫G×××××(豫GXXX0挂)号车辆沿S228线向辉县市方向行驶时,在S228线林州市原康镇栗园村路段因躲避对方来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自翻,造成路边电杆电缆线等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光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13日,牛XX委托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就该交通事故所致豫G×××××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豫G×××××号车辆损失为77310元。为该次评估,牛XX支出评估费3800元。受被保险人张聪颖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对林州市通信光缆及绿化等设施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光缆及绿化等设施估损价值为42470元。具体包括:8米水泥电杆(6根),损失金额3300元;光缆(12芯)650米,损失金额6500元;光缆(24芯)380米,损失金额5700元;光缆接头盒22个,损失金额4070元;光缆接续费360芯,损失金额5400元;施工费(含吊车费、人工及其它费用),金额10800元;柳树70棵,损失金额4200元;清理费,金额2500元。2019年4月30日,以李建光为一方,任相金为一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协调书,协议就2017年4月27日6点30分左右,李建光驾驶豫G×××××号车辆在原(××)××省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相金50棵树木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了约定,约定李建光同意任相金的要求,一次性付给任相金3300元整(其中包括树木、毁坏耕地等费用)等。2017年5月16日,任芳辉作为李建光的代理人,郑红委作为移动公司的代理人,李海青作为广电公司的代理人,三方签订了一份事故协议,协议就2017年4月27日6点30分左右,在线××××栗园村路段,李建光驾驶豫G×××××(豫GXXX0挂)号车辆自翻后造成移动公司、广电公司在路边的电杆电缆线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了约定,约定一次性赔偿移动公司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赔偿广电公司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整等。对牛XX的相关损失,被告未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牛XX,牛XX系挂靠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牛XX作为豫G×××××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享有给付保险金及相关损失的请求权,其具有本案牛XX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我国保险法及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车辆挂靠单位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张聪颖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就豫G×××××号车辆签订的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免赔率等均进行了约定。在车辆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经鉴定,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牛XX实际所有的豫G×××××号车辆的损失为77310元,为此次鉴定,牛XX支出了鉴定费3800元,以上牛XX就豫G×××××号车辆相关的各项损失为81110元。就牛XX的上述损失,甲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运输资格证,保险责任应予免除,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作为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该理由无论在事实上和法律规定上均不充分,对此不予采信。牛XX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81110元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牛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树木损失3300元,造成移动公司、广电公司电线电缆等损失各10000元、11000元,并承担评估费2000元,根据牛XX就上述诉讼请求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包括:李建光与任相金2019年4月30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调书,就交通事故造成任相金50棵树木损失约定李建光同意一次性付给任相金3300元整(其中包括树木、毁坏耕地等费用);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张聪颖委托,2017年5月9日对林州市通信光缆及绿化等设施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光缆及绿化等设施估损价值为42470元;任芳辉作为李建光的代理人,郑红委作为移动公司的代理人,李海青作为广电公司的代理人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事故协议就交通事故造成移动公司、广电公司的电杆电缆线损失约定一次性赔偿移动公司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赔偿广电公司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整等。反映了不同主体在不同时间就所涉损失问题的处理意见。这些处理意见就所涉损失的具体内容并不一致,而就所涉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各方的身份及资格也不确定,所涉损失的赔偿情况并不明确。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有关因该次交通事故对第三者所造成损失及赔偿的依据,牛XX要求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支付上述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牛XX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81110元;二、驳回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计1269元,由牛XX负担169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甲保险公司虽对牛XX的车损数额有异议,但并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甲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关于甲保险公司上诉称牛XX未提交挂车的行驶证和运输许可证,其应当免除赔偿的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条款提供方,其关于免责事由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并未明确未提交行驶证和运输许可证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因此,甲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诉人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按牛XX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中,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828元,由牛XX负担4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冯艳婷
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