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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XX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411民初363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平XX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平XX**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67251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系平XX**亿众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XX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XXXX。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X,女,系某保险公司员工,住平XX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XX**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众运输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众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众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费80000元。2.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亿众运输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2258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6日1时50分许,刘某驾驶豫DT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P2××(附载兰某)沿方管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方××省××引线××庄路段时,与范某停放在该处的豫HE6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71××挂)发生碰撞,造成兰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兰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承担次要责任,兰某无责任。刘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损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只要符合理赔的条件,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车辆涉嫌超载,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按照法律规定,车损应当赔偿实际损失。对方车辆的损失应当赔偿实际维修的损失,评估费用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亿众运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证明肇事司机刘某具备驾驶该车辆的事实。3.商业险,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豫DT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限额为338960元。4.评估报告,证明豫DT27××号车辆损失为122580元。5.鉴定费票据,证明因本次鉴定支出的实际费用2000元。6.施救费发票,证明因施救支出6000元。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评估报告中评估损失数额较高。证据5鉴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的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亿众运输公司为其车牌号为豫DT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3896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7日0时至2019年8月16日24时。2019年7月6日1时50分许,刘某驾驶豫DT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P2××挂(附载兰某)沿方管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方××省××引线××庄路段时,与范某停放在该处的豫HE6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71××挂)发生碰撞,造成兰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兰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承担次要责任,兰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亿众运输公司为施救拖车支出费用6000元。诉讼前,经本院委托河南××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DT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评估,评估结果为:豫DT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修复费用,在基准日2019年10月29日的市场价值为122580元。**亿众运输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亿众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亿众运输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涉嫌超载,享有10%的免赔率,评估损失数额、施救费、鉴定费过高,但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认为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的辩称、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平XX**亿众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2258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130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计13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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