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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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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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25民初3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郸城县人民法院 2020-01-01
原告:刘X,女,汉族,生于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郸城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XXXX。
负责人:贾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30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5日20时10分,许前进驾驶原告的“豫A×××××”小型轿车沿G220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陈庄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陈明臣驾驶的“豫1D51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许前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有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驾驶员具备合法驾驶资质,车辆事故发生时正常年检,不存在酒驾等保险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保险责任;2、车损的评估报告虽系法院委托,但评估金额过高,评估项目不合理,保险公司要求对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明显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核实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3、关于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施救费根据施救难度和距离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6月5日20时10分,许前进驾驶原告刘X的“豫A×××××”小型轿车在沿G220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陈庄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陈明臣驾驶的“豫1D51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刘X支付施救费共计2500元。
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许前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方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的规定,许前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明臣无违法行为,无责任。
“豫A×××××”号小型轿车经本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车损价格评估,2019年12月12日,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周瑞财评字【2019】0202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果为:“豫A×××××”号小型轿车的标的评估值为人民币219520元整。原告刘X支付评估费1100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11日,原告刘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豫A×××××”号小型轿车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率覆盖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401310.8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X身份证、司机许前进的驾驶证、“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周瑞财评字【2019】0202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票据、郸城县车驿站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清单、郸城县义情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刘X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因为本人所有的车辆受损向该车投保的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周瑞财评字【2019】0202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中车损价格评估结果即车辆损失为21952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219520元。原告刘X所诉请的2500元事故施救费用及评估费11000元均系其为该事故所支付的实际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申请对“豫A×××××”号小型轿车重新进行车损评估,因本院在就车损评估事项对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周瑞财评字【2019】0202号车损价格评估报告结论系经本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专业技术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依法进行评估后作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亦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其申请对“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损重新进行评估,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车辆损失费219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拖车施救费2500元及价格评估费11000元,合计为1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 铭
二〇二0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新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