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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福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924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上海福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男。
原告上海福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福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8,987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沪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9年3月31日原告的驾驶员吴某写驶该车辆在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石门坎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信号灯杆损坏,损失金额为10,987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吴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路产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的8,987元未赔付,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事故成因无异议;赔偿损失是保险除外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第24条第2项,驾驶员第5条规定驾驶员是实习期内驾驶,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撇开驾驶责任,对原告赔偿金额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与被告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业保险单原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赔偿清单及赔付票据;4、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1、公安部令第139号第74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牌号为沪BXXXXX的牵引汽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8年10月15日零时至2019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2018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4日二十四时,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2019年3月31日5时25分,案外人吴某驾驶沪BXXXXX牵引汽车(豫PXXXX挂)行使至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石门坎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某驾驶的车刮断信号灯杆,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造成信号灯杆、信号灯损失10,987元。
另查明,系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驾驶员吴某驾驶证复印件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20年1月9日。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是否应予理赔应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实习期,以及保险条款对原告是否生效。
原告认为,被告未将系争保单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告知,未进行说明,故不应对原告发生效力,驾驶证为增驾实习并非新增实习,保险免责条款应理解为新增实习,若有争议应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被告认为,公安部令第139号第74条规定,增驾准驾车型有12个月实习期,第75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不得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对于保险条款对于原告是否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专门从事物流运输的企业,其收到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应当知晓保险单的提示内容,知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且在保单正面“重要提示”处写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您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蓝色字体标注部分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的条款内容。”故保险合同条款对原、被告均具有拘束力。第二,对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实习期”是否有两种解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自行提交的驾驶员吴某驾驶证复印件,明确“实习期至2020年1月9日”,吴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车辆为A2驾驶证准驾车辆,故其属于实习期内,保险条款约定明确,不存在两种及以上解释。
综上,对原告诉请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福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福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黄宗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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