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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冯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11民终3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故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809953XXXX。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男,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6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50000元,不承担公估费和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冯X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判决认定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认定大灯40000元、方向机25000元数额过高,认定车辆损失没有扣除折旧并注明新车购置价,扣除残值过低。第二、判令上诉人承担公估费,诉讼费不合法,诉讼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冯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9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0日7时30分,原告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在郑口镇青年街亮点发型设计工作室门前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翠红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责任认定需核实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383838元,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被告公司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后,在排除其他免赔事由的前提下,赔偿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2月20日7时30分,原告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在郑口镇青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亮点发型设计工作室门前路段,与前方沿该公路同向行驶李翠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冀T×××××号小型轿车又撞于路边树木上,造成李翠红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1126500000002203号)认定,冯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翠红无责任。根据原告冯X的申请,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对车辆冀T×××××损失进行评估,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编号:【QTXXX190613】),公估意见为车损金额共计(¥150190)。另查明,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衡水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83838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冯X,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开发区支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开发区支行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故城支公司将保险赔偿金直接赔付原告冯X。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冯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故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存在被告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本保险合同受益人同意将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故城支公司直接赔付于原告,原告由此取得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损失之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冯X受到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50190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159190元,在保险合同约定车损限额赔偿范围内。综上所述,原告冯X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故城支公司赔偿损失159190元之诉,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X车损费、鉴定费共计15919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冯X的申请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格,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未申请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据否定公估报告的客观公正性,该公估报告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应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法定依据。现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公估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残值过低,没有事实依据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不能成立。公估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符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基本原则。故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永胜
审判员  安 君
审判员  张 晓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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