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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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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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10民初48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齐XX,女,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XX,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乔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XXXX。
负责人:王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盖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机动车损失,其中包括涉案车辆维修费78165元;吊车费和拖车费4500元,鉴定费4000元;2、本案诉讼所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05月18日4时58分许,齐鹏飞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冀A×××××的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石家庄市鹿泉区焦宝山建材有限公司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鹏飞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涉案车辆各项财产损失如下:涉案车辆维修费78165元;吊车费和拖车费4500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显示涉案车辆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424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本次事故造成涉案车辆的各项损失承担理赔义务,但至今未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最后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54242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查明原告行车本、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如在合法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及保险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齐XX提交证据:
1、鹿泉区宜安镇利斌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涉案车辆修理清单,涉案金额为35320元。平山县江杨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涉案车辆维修清单,修理费合计42845元,以上修理费共计78165元。吊车费、施救费票据证实支付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票据证实支付评估费4000元。
2、身份证、行车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施救现场照片。
3、保单。
4、事故认定书。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提交维修发票,并且其中的维修项目存在重复,驾驶室壳显然是包含左门总成,对此法庭不应采信。施救费包含对车辆车载货物的施救,并且是在事故发生后将近2个多月后开具的,不能证明与事故关联性,并且代开企业的名称并非本案的原告。鉴定费无异议。证据2、3没有异议。从业资格证庭后查询后向法庭反馈情况。证据4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
1、通话录音,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系超载。
2、提交保险条款,该条款第11条第3项明确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免赔率。
3、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明确记载了我司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保险条款,投保人也已经知悉并了解,说明我公司尽到了解释说明的义务,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条款,应当免除我司10%的赔偿责任。
齐XX质证认为,录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录音的录音对象并非投保人,其对超载现象的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原因并未涉及超载,因此该录音不能作为涉案车辆超载的依据。保险条款中投保人系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而且只有印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保险公司称该证据达到了向投保人予以说明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根据涉案车辆的保单显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投保不计免赔的目的就是出现免赔情形时同样获得赔偿,因此即使本案存在超载的现象,保险公司也不可以享有10%的免赔,况且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现象,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尽到了充分说明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8日4时58分,齐鹏飞驾驶车牌号为冀A×××××重型载货汽车,在鹿泉区东焦宝山建材有限公司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鹏飞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冀A×××××重型载货汽车登记所有人为齐XX,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54242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02月15日0时至2020年02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车费和拖车费45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程度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冀A×××××车辆估损金额为6737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也未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67375元。吊车费和拖车费4500元,是原告为施救车辆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确认。评估费4000元是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超载保险人应否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首先从事故认定书中不能认定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其次,原告报案记录原告丈夫陈述货物重20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再次原告投保不计免赔险,不计免赔险的目的是出现免赔情形时同样获得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不可以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XX车辆损失共计75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依法处理。
审判员 姬文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樊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