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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7104民初30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2020-01-08

原告:王XX,男,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内蒙古润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X,内蒙古润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7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准许(扣审期间为2019年8月1日-2019年11月1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38,585元、评估费1157元,合计39,7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的×××号车辆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额106,296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2017年7月21日,杨健鑫驾驶投保车辆与布占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布占福死亡,原告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健鑫与布占福负同等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损失金额为38,585元,评估费1157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甲保险公司庭上辩称,本案事实是原告将投保车辆送到修理厂修理后,修理厂员工私自驾车外出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依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车辆损失应由驾驶人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维修费发票5枚、维修服务清单1份,拟证明产生车辆修理费38,585元;2.内众合估字[2019]第57号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拟证明评估金额为38,585元,产生评估费1158元;3.(2018)内05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通辽市中院的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甲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私自委托的评估报告有误,对该报告结论不认可。
被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通鑫桐评报字[2019]第15号鉴定评估报告1份、评估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车辆损失33,140元、鉴定费3000元;2.书证1份,上面有原告亲笔签字,拟证明被告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代办员并没有就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且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X于2016年9月13日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为其×××号机动车投保车损险,保额106,296元,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3日24时止。2017年7月21日原告将投保车辆交由通辽市胜宝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修理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下又将该车辆交给刘凤臣修理并告之刘凤臣自行取车。刘凤臣安排雇员杨健鑫取车,杨健鑫在取车返回途中与布占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布占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经通辽市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健鑫与布占福负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对胜宝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转委托以及杨健鑫驾驶车辆的行为均不认可。另死者布占福家属将本案被告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以被告免责任条款不生效为由,改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0,000元赔偿责任。受本院委托,通辽市鑫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通鑫桐评报字[2019]第15号鉴定评估报告,认定×××号车辆维修费用为33,14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预交评估费3000元。对双方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内众合估字[2019]第57号评估报告书,因该报告书内容有明显错误,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尽管双方合同约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本案被告与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且被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同时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确认被告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存在明显错误,又因双方对新的评估结论均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为33,140元。关于评估费问题,被告甲保险公司向通辽市鑫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预交的3000元评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公司自行承担。至于原告单方委托所产生的1157元评估费,因本院对该评估报告未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部分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维修费33,140元;
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330.87元,由原告王XX负担65.91元。二次评估费30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东福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付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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