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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181民初4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巩义市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贺XX,男,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XXXX。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郑州市。
负责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贺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及拆检费9606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及拆检费860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豫A×××××号的小型轿车的车主。2019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豫A×××××号的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人责任险,从2019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2日24时止。2019年10月1日10时50分许,孙继峰驾驶豫A×××××号的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回郭镇交通安全执法服务站处左转弯时,与贺起财驾驶的豫A×××××/皖KXXX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竹林松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爆闪灯、石墩子损坏,孙继峰受伤。后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孙继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贺起财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的鉴定报告未明确定价依据,无法确定损失价格;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5月2日以租赁形式在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购买豫A×××××号的小型轿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11052.6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2日24时止。2019年10月1日10时50分许,孙继峰驾驶豫A×××××号的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回郭镇交通安全执法服务站处左转弯时,与贺起财驾驶的豫A×××××/皖KXXX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竹林松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爆闪灯、石墩子损坏,孙继峰受伤。后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孙继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贺起财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A×××××号的小型轿车进行财物价格评估,2019年10月19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为72260元,评估费为3600元。原告支付拆检费7200元,施救费3000元。豫A×××××号的小型轿车在巩义市城区盈之宝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修理费为7268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本次事故相关权益的主张由原告享有,该公司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豫A×××××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登记车主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由原告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当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原告损失为车损72260元、评估费3600元、拆检费72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86060元,未超过保险范围,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XX车损、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86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程志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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