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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04民初67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12-20

原告:**,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64,580.00元。2.鉴定评估费2,90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雁秋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汽车于2019年8月9日在长春市生态大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原告在修车厂进行维修,支出修车费64,580.00元,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王雁秋应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应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否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车损应当以双方认可的鉴定报告为依据,且结合修车发票和维修明细予以佐证,否则不同意赔偿;4.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项,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基此查明事实如下:一、2018年7月28日,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李玖航,保险金额为268,805.2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二、2019年8月9日,案外人王雁秋驾驶上述车辆在长春市南关区生态大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王雁秋负事故全部责任。三、2019年9月11日,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长国价190014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案涉车辆扣减残值后的损失价格为58,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8.00元。原告在宽城区启航名车修配厂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58,150.00元。被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对车损金额申请重新鉴定。四、原告称,其诉请的64,580.00元包括车损及车辆造成的栏杆损失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明确,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对长国价190014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进行反驳,亦未就车损金额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案涉车辆损失58,150.00元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合理支出,且结论被采信,故对该项费用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栏杆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15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鉴定费2,90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00元,由原告**负担43.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6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省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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