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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24民初73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陵县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冷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男,汉族,公司职工,住。
原告冷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冷XX各项经济损失116,87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日,冷XX通过临沂双瑞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9年10月14日,冷XX雇佣王钦伟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费县马庄镇中心小学路口,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致使路边绿化带、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给冷XX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协商不成,特具状起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车损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并未向公司索赔,原告单方诉讼产生的扩大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公司承担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关于冷XX提交的实际车主证明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冷XX是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交挂靠协议及买卖协议,不能证据冷XX的主体资格。该证据是临沂双瑞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公司公章,故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2.关于冷XX提交的临天评字[2019]第091号评估报告,证明涉案车辆车损104,718元。某保险公司质证,冷XX未提交证据原件,且公司已经提出重新评估申请。该评估报告是在某保险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同意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3日,冷XX以临沂双瑞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为鲁Q×××××号车辆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是156,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
2019年10月14日5时许,王钦伟驾驶鲁Q×××××大型汽车行驶至费县马庄镇中心小学路口,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致路边绿化带、车辆部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钦伟负全责。2019年10月17日,冷XX支付破坏北外环路沿石及赔偿款1,916元。
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鲁Q×××××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庭审核同意后,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交鉴字(2019)第S363号评估报告书,经评估涉案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格为26,914元。
另查明冷XX支付施救费6,200元,评估费4,000.52元,邮寄送达费35元。
本院认为,冷XX以临沂双瑞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为鲁Q×××××号车辆购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和公序良俗,故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冷XX主张的鉴定费4,000.52元,某保险公司抗辩,冷XX的评估系单方委托,且其鉴定结论与二次鉴定存在较大差异,其公司已支付二次评估费6,500元,故不予承担。该费用支出虽系单方委托,但也是冷XX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另关于冷XX主张的施救费6,200元、送达费35元,某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邮寄费是扩大的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冷XX提交了鉴定费的正规发票,且两项费用是冷X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另关于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的结果均未异议,故该损失认定为26,914元。
综上所述,涉案事故造成冷XX损失为39,065.52元(路产损失1,916元+车辆损失26,914元+评估费4,000.52元+施救费6,200元+邮寄费35元),上述损失数额均在投保的车辆保险限额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冷XX路产损失1,91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冷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149.52元。
三、驳回原告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原告冷XX负担8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承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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