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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03民初92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董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第三者损失23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9日2时5分,原告董XX(副驾驶杨学岭)驾驶豫N×××××号重型货车沿商登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06公里+500米处,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董XX负事故全部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已向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睢县公司赔偿路产损失231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但是,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增驾A2实习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半挂牵引车,故公司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2时5分,原告董XX(副驾驶杨学岭)驾驶豫N×××××号重型货车沿商登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06公里+500米处,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董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向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睢县公司赔偿路产损失23100元。豫N×××××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5日0时起至2020年2月24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董XX购买的豫N×××××号车挂靠在河南运兴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货物运输,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该车驾驶员董XX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在增驾实习期内,且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副驾驶杨学岭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31日14时起至2019年12月3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董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增驾A2实习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半挂牵引车,故公司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董XX处于增驾A2实习期内,在持有准驾车型A2机动车驾驶证7年以上的人员陪同下驾驶事故车辆,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故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赔偿路产损失的收据非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该收据虽非正规发票,但是该收据和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清单上均加盖有路产管理和收费单位的印章,且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董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损失23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路产损失已履行赔偿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董XX支付的第三者路产损失2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计18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伟亚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侯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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