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贾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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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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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民终23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X,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贾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4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X与被上诉人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4民初1646号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向被上诉人贾X的赔偿义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机动车处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状态。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单以黑体字提示并得到投保人确认,已尽到告知提示的义务。而且被上诉人不是投保人,是被保险人,上诉人不可能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两方都做到免责提示的告知义务,法律也无这种要求,保险人只需对投保人进行免责告知即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向被上诉人作出说明或提示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并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该事实错误,保险人已对投保人进行免责告知,在无需得到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车主、驾驶员有义务保证车辆在上路前是符合检验标准的。二、即便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交强险2000元未扣除。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2465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吊装费1500元、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用7200元,共计32665元。未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而是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费用,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贾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提出的不予理赔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贾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贾X各项损失共计326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7日,原告贾X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2019年3月2日,原告驾驶XX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663KM+821M处时,撞于道路右侧护栏上,造成原告所驾驶车辆及道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3月28日,受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东风标致牌小型车辆(XXX号)损失价值为22465元,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吊装费1500元,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用7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进行年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被保险车辆未年检是否属于免责事由。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写明,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免责条款并未区分未按规定年检与发生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未按规定年检与发生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应予以免责。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与车辆未年检并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要求按照保险条款进行免责,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并没有就格式条款中第八条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提示或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虽然提供了向原告作出说明或提示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并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465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吊装费1500元,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用7200元,共计32665元。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贾X名下,且被保险人也是贾X,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贾X作出了明确的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贾X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向被上诉人贾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责任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又根据《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涉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应当扣除交强险应先行赔付的20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当在车损范围内扣除2000元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4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465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吊装费1500元,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用7200元,共计3066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贾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66元,被上诉人贾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建华
审判员 王 玲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