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481民初10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耒阳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刘X,男,汉族,现住耒阳市。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金盆居委会五一东路236号。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资XX,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委托代理人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044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被保险人刘X为渝B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等其他险种。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604468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止。
2018年4月30日,案外人雷京频驾驶渝BXXXXX号车沿耒阳市水东江至(途径大市),从大市往耒阳市区行驶,至耒阳市虎家桥上时,雷京频驾车驶出桥外掉到河里,造成渝BXXXXX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理赔,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办理。2018年8月7日,耒阳市交警大队委托衡阳名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渝BXXXXX号车进行价格认证。2018年10月10日,衡阳名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名价车【2018】17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标的损失为1631120元。经过价格认证,渝BXXXXX号车的修复价格已经超过了保险责任限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保险限额1604468元予以赔偿。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未得到合理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涉嫌故意制造涉案事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涉案事故发生时如无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涉案事故客观发生,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也高于其实际价值。该车是二手车辆,在2014年其转让的价款是92万元。因此,其最高保额也应当为该车的实际价值92万元。在推定该车存损的情况下,被告最多承担92万元的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刘X提出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保险单及报案记录;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投保车因事故致损1631120元的事实。对此结论书,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未对该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被告提供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朱传林、王艺郡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转让价格。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标的系二手车,该车的实际价值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也原告在法庭上陈述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渝BXXXXX号车由原告刘X购买的二手车,转让价82万元。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仍登记在原车主王艺郡名下,但实际由原告刘X支配。2017年5月17日,被保险人刘X为渝B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等其他险种。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604468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止。2018年4月30日,案外人雷京频驾驶渝BXXXXX号车沿耒阳市水东江至(途径大市),从大市往耒阳市区行驶,至耒阳市虎家桥上时,雷京频驾车驶出桥外掉到河里,造成渝BXXXXX号车受损。原告当即向被告报险并向耒阳市公安机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衡阳名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渝BXXXXX号车交通事故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认证标的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31120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存在疑问。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不能认定原告存在主观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但原、被告双方就保险金赔偿一直协商未果,原告逐诉至本院,请求如上。
开庭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申请对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成因进行鉴定。由于该事故离鉴定时间较长,事故现场留下的痕迹已不存在,原告也无法提供相应的材料,致使鉴定中心无法得出结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即给付义务尚未确定的合同。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仅投保人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人的赔偿义务是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前提的,而财产保险是以损失补偿原则为前提,在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在被保险人受到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时得到补偿。其补偿的数额必须等于损失,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多于损失的补偿。本案中,原告虽然不是被保险车辆登记车主,但系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此,对被告辩称主张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保险车有事实上的经济利益及相关的财产权益,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庭审中查明,被保险车原告以82万元购买,由于交通事故车辆已经严重毁损,修复费用大于其实际价值,应推定为全损。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以超出实际价值收取保费的方式不妥,但保险理赔不宜突破财产损失补偿原则,保险的目的在于弥补损失而非获取利益。否则,保险公司将面临更大的道德风险。因此,本院认为应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82万元来计算理赔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故原告刘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1604468元予以赔偿,本院部分支持82万元。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通过不确定保险价值的方式收取高额保费,多收取的部分应予退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保险赔偿金82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40元,减半收取96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晓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