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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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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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民初276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李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偿沪BXXXXX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80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600元,合计38,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偿沪BXXXXX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25,20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600元,合计2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19时35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沪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中环内侧ZNXXX01前1米处与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XX与赵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沪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经评估,车辆维修费为36,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00元,并产生施救费用1,200元。沪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12月24日00:00:00起至2019年12月23日23:59:59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同意赔付重新评估的车辆维修费25,200元,对施救费1,200元和原告支付的评估费600元也同意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后续要追偿,故相关费用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达智公司评估费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8日19时35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沪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中环内侧ZNXXX01前1米处与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XX与赵某某承担同等责任。
沪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8年12月24日00:00:00起至2019年12月23日23:59:59止。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73,089.6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为此支付施救费1,200元;另,原告为确定沪BXXXXX小型普通客车损失,委托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沪BXXXXX车辆修复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7月8日的评估价值为:36,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00元。
审理中,被告请求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遂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达智评估公司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429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BX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7月8日的评估价值为:25,200元。原、被告对此评估报告均无异议。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自愿承担该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车损险,并对车损险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应依约就原告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达智评估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在程序与实体上均合法,本院确认沪B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金额为25,200元。被告同意承担施救费1,200元及两次评估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XX车辆维修费25,20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600元,合计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李勤彦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