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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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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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781民初4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江油市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王XX,男,生于1963年6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江油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油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11851XXXX。
负责人: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通过网络庭审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2日20时40分许,原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川BXXXXX的小型普通轿车搭乘郭魏萍,沿247国道自桂溪方向往平通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247国道1086公里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彭宏亮驾驶车牌号为川FXXXXX的重型货车碰撞,造车两车受损,郭魏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告了险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产生修理费38000元和施救费1000元,对方车辆修理费8200元,合计47200元。2019年11月13日,平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X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彭宏亮无责任;当事人郭魏萍无责任。原告支付上述费用47200元后,于2019年12月24日到被告处办理理赔,被告拒赔,后经双方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王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自行缴纳了保费,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2、原告王XX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审,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X于2019年6月23日为其所有的川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40961.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6月24日0时起至2020年6月23日24时止,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第1条和第3条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包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第1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9年11月12日20时40分,原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川B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郭魏萍,沿247国道自桂溪方向往平通方向行驶,行驶至247国道1086公里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彭宏亮驾驶车牌号为川FXXXXX的重型货车碰撞,造车两车受损,郭魏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3日,平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727420190001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到行使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当事人王X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彭宏亮无责任;当事人郭魏萍无责任。
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7月12日向王XX发放川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7月。后因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川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年检年审合格,行驶证有效期延长至2019年7月。涉案事故发生时,川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逾期未进行年检。事故发生后,王XX补办了川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年检,有效期至2020年7月。
原告王XX因此次事故支出川BXXXXX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38000元和1000元、川FXXXXX的重型货车的维修费8200元,共计472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被告认为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年检期限未进行年检,拒绝理赔。原告王XX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3张、维修结算单、事发现场照片2张、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XX在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两份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后,王XX作为上述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有权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年检期限未进行年检,被告认为其已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中告知投保人阅读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未证明其已向原告出示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作出明确的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案涉车辆是否年检,与事故发生和损失大小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并出示了转款记录,但未能举证证实其向绵阳高新区诚龙汽车修理厂转款2,000元系支付案涉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理赔款4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理赔款4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海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