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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兴茂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26民初58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夏邑县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夏邑县兴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MAXXXE8K7J。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班XX,商丘市夏邑县立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1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4889XXXX。
负责人:秦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夏邑县兴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运输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邱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被告申请重新评估,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班XX,被告委托代理人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茂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汽油费,合计57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9年6月24日,原告的一辆豫N×××××江铃威龙重型自卸货车,由其司机王热闹驾驶至夏邑县××前刘村窑厂倒车时,翻入路边的沟里,造成涉案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热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赔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在查明本次事故真实,肇事司机及车主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等不存在保险免赔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过高部分不应支持;3、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交的河南明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重新评估)、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估价结论书系原告方单方委托,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原、被告对重新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以河南明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重新评估报告为准。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形式、来源合法,且原告车辆受损应有一定的施救费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资格证复印件,经本院庭后核实,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4日,原告车辆驾驶员王热闹驾驶原告的豫N×××××号江铃重型货车,在夏邑县××前刘村窑厂倒车时,翻入路边的沟里,造成涉案车辆损坏。2019年9月4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9062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热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4100元。受原告委托,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7日作出商丘至诚车物损估字(2019)29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豫N×××××号江铃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9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的价格估价结论书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为由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受本院委托,河南明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豫N×××××号江铃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值为4504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豫N×××××号江铃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金额为35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被保险车辆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本案被保险车辆的车主,依约缴纳了保险费,是被保险车辆的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现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5040元、施救费4100元,以上合计49140元,均属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评估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被告就评估涉案车辆损失所支出的评估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合同中未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夏邑县兴茂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5040元、施救费4100元,合计49140元;
二、驳回原告夏邑县兴茂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原告夏邑县兴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德运
审判员  吕 朴
审判员  段**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彭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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