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姚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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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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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7民终5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拉斐国际3幢1-2层105号、3层301号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06601XXXX。
负责人: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姚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2民初6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不服判决数额为20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的数额过高,且受害人存在自身病情,交通事故不是造成死亡的唯一原因。2、事故双方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3、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姚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姚XX代为赔偿死者家属各种费用合计:31758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31号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该案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9日19时20分许第三人冯宗源驾驶牌照为豫C×××××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56KM+700M(华州区康美医院门口),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李全福撞倒,造成李全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6105211201900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宗源与李全福负同等责任。经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冯宗源与受害人李全福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冯宗源一次性赔偿李全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530000元,签字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另查明,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姚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姚XX112300元。李全福死亡时65岁,其损失有1.丧葬费37496.50元,按照2018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4993元计算(74993元÷12个月×6个月=37496.50元);2.死亡赔偿金499785元,按照2018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9元计算(33319元×15年=49978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87281.50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姚XX112300元,李全福的损失为474981.5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姚XX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报告1份、事故认定书1份、事故调解书1份、死亡火化证明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收据1份、涉案车辆保险合同1份、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赔偿清单明细表1份。
一审法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华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宗源与李全福负事故同等责任,一案法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已赔偿姚XX112300元,其余损失474981.50元按照责任划分,姚XX应承担284988.90元(474981.50元×60%=284988.90元),李全福应承担189992.60元(474981.50元×40%=189992.60元)。对于姚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姚XX284988.90元;二、驳回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3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某保险公司明确其上诉所称的间接费用为一审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认定的受害人李全福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姚XX应当承担的损失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审法院依据李全福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死亡时的年龄等因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李全福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7281.5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扣除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被上诉人的112300元,认定李全福的损失为474981.50元,并按照机动车和行人同等责任情形划分责任比例,认定姚XX承担损失的60%、李全福承担损失的40%,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划分比例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被上诉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数额过高、受害人存在××、精神抚慰金过高并要求改判降低20000元赔偿数额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间接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上诉所称的间接损失为一审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系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请、具体案情及裁判处理结果进行的合理分配,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费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卓群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