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朱广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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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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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民终32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负责人:窦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朱广利):朱广利,男,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广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2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朱广利负担。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六项规定:驾驶机出租车或营运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该项条款已明确说明,需要驾驶员持有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必备证件,而从事运输行业的车辆驾驶员需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朱广利无有效的证件,应认定为不具备相关从业资质。一审认定车辆具有道路运输证,即可以认定具有合法资质,与条款认定矛盾,条款主要约束驾驶员的相关证件,并未约定货运车辆的从业资质。
朱广利辩称,1.朱广利具有有效驾驶证,准驾相符,系合法驾驶人,其所持营运资格证虽然未及时年审,但对朱广利的驾驶资质无任何影响,不可能增加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危险程度。2.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该公司以朱广利无从业资格证为由免除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赔偿责任,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朱广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3295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广利所有的皖LXX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8年2月8日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2日,其中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总计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保险车辆已取得道路运输证。2018年9月12日,朱广利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广澳高速东侧46KM500M路段与豫PXXXXX车辆、粤SXXXXX车辆、粤CXXXXX车辆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认定朱广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车辆无责任。朱广利为修理车辆花费费用118250元、施救费1600元、赔偿三车的损失14700元及修理三车的费用13100元,共计132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予遵守。案涉车辆系朱广利挂靠在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朱广利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合法使用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且事故损失金额不超过相应保险责任限额,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朱广利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及赔偿第三方车辆损失132950元,符合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朱广利持有的皖LXXXXX号车的道路运输证,是合法有效的。某保险公司抗辩朱广利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不成立,故某保险公司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广利保险金132950元。案件受理费2959元,减半收取计147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加盖的是“萧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朱广利提供的手机截图,证明朱广利持有运输资格证,只是未经年审。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且未经国家有关职能部门查明,不能证明朱广利是本案相关人员。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朱广利提供的手机截图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朱广利持有运输资格证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18年2月8日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法定车主,为案涉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责任保险。天安财险宿州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加盖了萧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印章,没有加盖投保人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以朱广利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赔事项为由,上诉认为其不应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强
审判员 魏鸿超
审判员 赵 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崔玉凤
书记员朱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