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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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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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02民初48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尹X,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活动,代为陈述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理由,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提交证据资料,代书法律文书,代签有关法律文件,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14号房及20-23层8-1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XX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各类申请,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调解,代为提起上诉。
原告李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7158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601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1日,原告驾驶鄂A×××××号车沿长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百超市门前时,因操作不当导致鄂A×××××号车与道路东侧的隔离花坛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感市交警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指示将车辆拖至被告公司指定维修地点维修,花费拖车检修费1000元。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在被告综拓一部一团队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公司理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原告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价值为57158元,原告向该评估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判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已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但原告无故不接收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拒绝在保险公司指定处进行维修,并且事后也不告知保险公司其后期维修地点,阻碍保险公司核实查勘,重新定损,其不利后果应全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收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明的不是支付施救费的内容,故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故应以重新评估的结果为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而评估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评估费发票予以采信;2.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的评估报告,是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的,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而,应认定其证明力,且该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XX于2019年5月22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鄂A×××××号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5506.4元,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5月23日0时至2020年5月22日24时。2019年7月11日,原告李XX驾驶鄂A×××××号车沿长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百超市门前时,因操作不当导致鄂A×××××号车与道路东侧的隔离花坛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感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车辆拖至被告指定维修地点维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理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原告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2000元。之后,因原、被告对赔偿金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裁决。
在举证期内,被告向本院申请并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对鄂A×××××号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经重新评估,核定鄂A×××××号车辆损失扣减残值后价格为人民币42981元。
另查明,原告李XX于2015年5月28日取得鄂A×××××号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于2009年12月30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D。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作为AOT2P8号车的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后,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据保险合同享有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经本院审查,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施救费,故对其主张施救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44981元(车辆损失42981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保险赔偿金44981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原告李XX负担19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晓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