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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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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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03民初92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薛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乙,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X甲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5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1日,原告薛X甲驾驶豫N×××××/豫NXXX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骆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营廓镇营廓十字街处与宋新连驾驶的豫N×××××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宋新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豫N×××××/豫NXXX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市金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修车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在发生事故时,本案原告不具有合法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14时30分许,原告薛X甲驾驶豫N×××××/豫NXXX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骆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营廓镇营廓十字街处与宋新连驾驶的豫N×××××号车相撞,致使豫N×××××号车失控后与王浩驾驶的豫N×××××号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宋新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费15545元。
另查明,原告薛X甲购买的豫N×××××/豫NXXX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商丘市金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货物运输,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该车驾驶员薛X甲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在增驾实习期内,且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豫N×××××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9年7月2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薛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对于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辩称,在发生事故时,原告不具有合法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驾驶证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处于增驾A2实习期内。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处于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事故车辆,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故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554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提供维修费发票,且不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薛X甲车辆维修费15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计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伟亚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侯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