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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1102民初2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刘X,男,汉族,住衡水市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723室。
负责人: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205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8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日10时4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T×××××的小客车沿西青区赛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友花园门前时,与案外人张洪兵驾驶的鲁N×××××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事故车辆冀T×××××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并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就理赔适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利,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冀T×××××号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84716.8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是我司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需核实冀T×××××号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原件,以核实出险车辆是否在我司投保以及是否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以及冀T×××××号车驾驶人员是否具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酒驾、无证、故意、逃逸等违法事由即我司免责事由,未核实之前我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如果驾驶人员有以上免责事由,我司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据三、保单、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据五、(2019)津0111民初1135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车损评估报告。因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车辆损失评估的资质,且该评估报告是由具备评估从业资质的人员对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六、施救费发票一张。系天津市西青区志玺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有效发票,且为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维修发票3张、维修清单2页。因系维修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及对应维修清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八、评估费发票一张。因系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亦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刘X所有的冀T×××××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84716.8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9年9月1日10时45分,刘X驾驶车牌号为冀T×××××的小型客车,沿西青区赛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友花园门前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张洪兵驾驶并等待放行信号的车牌号为鲁N×××××的小型客车后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洪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西青区志玺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对张洪兵的车辆鲁N×××××小型客车及原告刘X驾驶的冀T×××××小型客车进行施救,施救费用分别为400元及400元,庭审时,原告撤回了对张洪兵的车辆鲁N×××××小型客车400元的施救费票据。2019年11月13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T×××××号车辆评估车辆损失为242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7605元。2019年12月23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11民初11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同日,天津市西青区凤展翔宇汽车维修中心出具原告车辆维修发票3张,合计2420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冀T×××××号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并且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冀T×××××号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依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虽然认为冀T×××××号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但是,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定冀T×××××号车辆损失应当以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故本院对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采信。评估费为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施救费发票为正规发票,且为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X车辆损失24205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2760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志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石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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