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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皖15民终4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S111,S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50198XXXX(1-1)。
负责人:杨XX,该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XX,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裕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2459.5元,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赔偿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条款有效。本案评估鉴定费用属于保险条款约定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此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十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情形,故依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罗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理由如下:1.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告知义务;2.评估是对车损的准确进行合理的评定,评估费也是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理应承担。
罗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2095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8400元,合计1313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车辆于2018年12月15日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2499.20元,不计免赔,保险时间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1000元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由罗XX单方委托的由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出具的结论为事故车辆损失120950元的公估结论及罗XX支付的8400元鉴定费用有异议。经某保险公司申请,由安徽百友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80089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经质证,罗XX与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2月9日8时左右,曾维峰驾驶罗XX所有的冀AXXXXX小型客车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受损,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对事故车辆损失按双方均无异议的80089元确定,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1000元,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32630元过低,致罗XX单方委托评估,为此支付的鉴定费合理部分,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根据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评估费用的收费标准“5万元以下的部分收取1200元-1500元,5万元-10万元的部分收取1.5%,10万元-50万元的部分收取1%”规定,依法对2459.5元(1500元+50000元X1.5%+20950元X1%)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XX车辆损失80089元、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82089元。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7元,减半收取1463.5元,由原告罗XX负担4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965.5元;第一次鉴定费8400元,由原告罗XX自行负担594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459.5元;第二次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电子投保单打印件一份及人脸识别照一张,证明目的:1.投保单证明保险合同成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2.人脸识别照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投保人本人照片也签字确认。
罗XX质证认为,对投保单、人脸识别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保险单虽有被保险人签名,但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单时就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也没有加粗提示告知字样,人脸识别只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时拍的,并不是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告知的照片。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电子投保单及人脸识别照,在一审审理之前就已经形成,其一审未予提供,在二审中提供该证据,不能归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明目的。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2459.5元是否适当。
经查,罗XX所有的冀AXXXXX小型客车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作为承保公司对该车辆进行定损,但定损金额过低,从而导致罗XX单方委托评估,故因评估产生的鉴定费中合理部分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十条约定,评估鉴定费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支出的合理鉴定费用承担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应军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郝先春
书记员秦晓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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