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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426民初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夏邑县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甲,男,回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蒋X,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XXXX。
负责人: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甲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2035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6日,程乐明驾驶车牌号为豫N×××××号车行使至夏邑县孔××大道与××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甲驾驶的豫N×××××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程乐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真实,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审验合格有效的基础上,且无免责情形时,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损评估未坚持修理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且评估金额过高,依据明显不足,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重新评估,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诉讼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承担的范围。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豫N×××××号车的行驶证及甲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豫N×××××号车的所有权人,诉讼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9年11月16日,甲驾驶豫N×××××号车与程乐明驾驶的豫N×××××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乐明负主要责任,甲负次要责任。
3、豫N×××××号车的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豫N×××××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
4、甲的驾驶证一份,证明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5、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豫N×××××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198038元,原告花费评估费4000元。
6、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1500元。
7、车辆赔款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第一受益人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出具车辆赔款处理意见书,同意将该事故的赔偿款支付原告甲。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甲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行驶证没有检验有效期,请法院依法核实,如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被告免责。根据保单显示,涉案车辆存在受益人,无受益人出具书面同意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如涉案车辆未获得侵权方赔偿,且要求被告按照车损险赔偿,请法院依法释明被告的追偿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评估虽系法院委托,但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理由为,首先该评估未坚持修理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其次,在无车辆维修公司的维修清单及维修票据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实际更换配件的品质,评估机构做出配件的价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评估金额过高,因此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重新评估,并要求原告提交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票据,为确认配件的品质,被告并要求原告提交配件的进货清单。评估费不属于被告的承担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施救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7,请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核对,行驶证未超过检验有效期,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质证时认为,该报告未坚持修理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评估金额过高,且无车辆维修公司维修清单及发票,申请重新评估;本案中,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评估公司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执业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意见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不予准许,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评估费票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加盖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印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6日16时05分,程乐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崇文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孔祖大道与崇文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甲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使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程乐明、甲受伤。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程乐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甲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明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甲的豫N×××××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评估,原告甲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198038元。原告花费评估费4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甲系豫N×××××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原告甲为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9年5月19日0时起至2020年5月18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07772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20年1月13日,第一受益人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出具车辆赔款处理意见书,同意将该事故的赔偿款支付原告甲。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纳了保费,履行了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98038元、施救费1500元,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成就,依约应在甲投保时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行核定的保险金407772元限额内向甲赔付保险金。
关于评估费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存在受益人,无受益人出具书面同意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仅就其实际支付的车辆修理费要求保险人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作为第一受益人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出具车辆赔款处理意见书,同意将该事故的赔偿款支付原告甲,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甲车辆损失保险金、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03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
审判员  杨雷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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