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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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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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3民终4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1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被上诉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1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21405元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车辆鉴定评估意见书》中没有说明车辆损失程度和损失项目,内容不真实。维修和更换项目不实,罐体损失轻微,本不需要更换。且一审原告未提供修理发票及清单。二、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事故车辆严重超载。三、事故发生后造成的三者损失被上诉人没有出具将该部分损失赔偿给财产所有人,及赔偿的标准和依据,仅一张代开的发票,无法查清赔偿的事实和财产损失请求权的转移,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
赵XX辩称,我买的全险,而且还是单方事故,那个罐要是修的话对后期使用有一定的影响。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2140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故车辆豫R×××××号货车为原告赵XX所有,该车由南召县第二运输公司统一管理,从事货运经营。2018年3月28日,原告赵XX与南召县第二运输公司签订《货车经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车辆经营办法:乙方自愿加入甲方公司,从事货运经营。解放货车一台,车号豫R×××××……四、保险费的缴纳办法: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参加车辆保险,除办理交强险外,必须办理驾驶员和乘坐人险、另外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必须达到壹百万元以上,在同等条件下由甲方统一办理或由甲方指定保险公司承保,保单由甲方存放……六、交通事故处理:由甲方指定保险公司承保的若乙方发生交通事故,甲方可协助乙方解决,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2019年2月28日,南召县第二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为豫R×××××号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91935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
2019年7月2日3时50分,王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号重型货车,沿金孟23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路段,发生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王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X支付车辆施救费8600元,赔偿第三人树木、路基、水泥桩等损失5800元。2019年10月8日豫R×××××号车辆经南阳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宛恒鉴损书字(2019)第120号《车辆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车损为10700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双方针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南召县第二运输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豫R×××××”号混凝土运输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赵XX。2018年3月28日,南召县第二运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约定出现交通事故后南召县第二运输公司协助原告解决。综上,原告赵XX与被保险车辆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超载,属于免责条款不承担保险责任部分,因该免责条款被告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也不予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豫R×××××号车辆经南阳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07005元,不超过保单中机动车损失险391935元的限额。车辆施救费8600元及赔偿第三人树木、路基、水泥桩等损失5800元亦有河南增值税发票为证,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R×××××号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赵XX车辆损失人民币10700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赵XX各项损失人民币14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1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9元,鉴定费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南阳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宛恒鉴损书字(2019)第120号《车辆鉴定评估意见书》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问题。对损失车辆的鉴定系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意见书中附有机动车损失估价单,更换的配件价格均依据正规市场零售价进行评估,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未对该评估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车辆鉴定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二、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车辆超载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的原因系驾驶人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而非超载所造成。且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未对被上诉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事故造成的三者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赵XX提交了其向第三人赔偿损失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该笔款项的数额及用途,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第三人树木、路基、水泥桩等损失5800元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李君彦
审判员 王 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曾双
书记员何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