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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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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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民初272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76,600元、评估费2,98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2日0时30分,原告驾驶其苏GXXXXX(临)车辆在本市广灵四路进新市路东约30米处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该车受损,经评估维修费99,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98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76,600元、评估费2,98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保险单、车辆维修费发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苏GXXXXX(临)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金额326,47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维修费金额由法院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提供证据如下:重评报告、交费通知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2日0时30分,原告驾驶其苏GXXXXX(临)车辆在本市广灵四路进新市路东约30米处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11月20日0时0分起至2019年11月19日24时0分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该事故造成苏GXXXXX(临)车辆受损。2019年5月9日,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沪釜价评〔2019〕第4363号《关于苏GXXXXX临奥迪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书》,载明:该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9年4月22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99,400元。原告因此垫付评估费2,980元。
审理中,因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11月8日,该评估公司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376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载明苏GX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4月22日的评估价值为76,600元。本次评估产生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垫付。原告认为两次评估费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第一次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第二次评估费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对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付,被告应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一次评估费因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产生,因此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第二次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李X甲保险金76,600元;
二、原告李X甲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60元,减半收取1,173.80元,由原告李X甲负担295.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78.20元。本案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李勤彦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