钮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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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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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2民初16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钮XX,男,回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钮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4,100元、评估费3,13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沪AXXXXX迈腾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三者险等。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2019年5月3日8时10分许,在本市闵行区沪金高速南侧28公里约100米处,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单车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区分局交警支队确认,原告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此后,因被告不愿按实理赔,原告遂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评定原告车辆修复费用为71,3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139元。现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保险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为171,626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主张的车损,与被告定损金额相差甚远,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重新评估的结论推翻了原告自行评估的金额,故被告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一组,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和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3、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实际发生了维修费损失71,300元;4、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一组,证明车辆评估的损失及评估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重新评估的费用。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171,626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
2019年5月3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沪金高速行驶至沪金高速南侧28公里约100米处,发生了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6月9日,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保险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评定损失金额为71,3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139元。2019年6月15日,保险车辆在上海裕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完成维修,维修费为71,3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19年8月2日对保险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8,848.57元。
诉讼中,被告向法院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产生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367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所载结论为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54,10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双方对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争议较大,经过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确定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为54,100元。被告虽对该金额均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关依据,故本院对重新评估的金额予以采纳。被告于原告报案后未及时定损,导致原告自行委托评估车损,所产生的评估费应由被告负担。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2,8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车辆维修费54,100元、评估费3,139元,合计57,2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钮XX保险理赔款57,2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5.49元,由被告负担;诉讼中产生的评估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沈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