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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329民初55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野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新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663443XXXX。
主要负责人:赵XX,任经理。
原告刘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046元、评估费1000元、住宿费336元,共计11400元,2、诉讼费和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6日15时许,在商登高速园博园收费站下路口,闫春强驾驶的车辆豫R×××××追尾原告驾驶的豫R×××××,造成双方各有车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认定,闫春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修理,支出维修费10046元,评估费1000元。原告的豫R×××××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56725.2元的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9年6月1日到2020年5月3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因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标的车是无责任的,应当由相对方闫春强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申请追加闫春强和闫春强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刘XX依法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宿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发票、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郑州市金水区豫鼎商务酒店的两份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支出住宿费336元的事实,与本案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及发票、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10046元以及经鉴定车损为10046元、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此评估报告由原告单方委托相应评估机构作出,程序不合法,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及发票、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发票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原告刘XX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损保险限额为156725.2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2019年10月6日15时许,在商登高速园博园收费站下路口,闫春强驾驶的车辆豫R×××××追尾原告驾驶的豫R×××××,造成双方各有车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认定,闫春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12月27日,经双方共同选定,由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豫R×××××小型车损失金额为9393元,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乙保险公司非案涉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刘XX在甲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金额为156725.20元的车辆损失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在原告刘XX机动车遭受损失时,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被告甲保险公司申请追加闫春强为被告的请求,由于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而被告申请追加闫春强为被告,是为了行使保险求偿权,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申请追加闫春强为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现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10046元,原告的车损应依据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为准,损失金额为9393元,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辆维修款9393元;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评估是被告甲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豫R×××××小型车的车损进行的重新评估,故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9393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少永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徐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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