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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81民初991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胶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宋X,男,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胶州市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869695XXXX。
负责人:杨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2926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原告驾驶鲁U×××××号车在胶州市发生单方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有车损105065元、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17200元,合计129265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U×××××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保额337904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估公司)对鲁U×××××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大华公估公司于2019年8月4日出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鲁U×××××号车辆于2019年3月21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RMXXX506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000元,维修费105065元,施救费17200元。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鉴定过程中其公司已向评估人员现场说明该车所更换的驾驶室壳为原厂件,且经核实该品牌厂家指定服务站,原厂驾驶室壳价格远达不到4万元,另该车减速机、减震、防冻液、刹车油、前杠、轮胎、钢圈等配件及油液并未更换,且发动机未受损不需维修,但大华公估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时仍然对上述配件及维修费用进行定损,且定损维修换件价格极不合理,申请大华公估公司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依法通知大华公估公司鉴定人杨某、董某庭接受质询。庭审中,鉴定人称其到现场复勘时在大修厂见到了与事故车辆同型号的减速机及驾驶室壳旧件,且减速机及驾驶室壳都不适宜维修,只能更换,因此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新件购置发票,鉴定人仍作出结论,认定已更换新的减速机,价值30000元,驾驶室总成40000元系鉴定错误,正确的价格是22000元,故新的鉴定结论为8706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新的鉴定结论仍不认可,并以大华公估公司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合法鉴定资质为由,再次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华公估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作出车损评估结论的相应资质,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鉴定人员现场复勘时见到了与事故车辆同型号的减速机及驾驶室壳旧件,运用其专业技能作出更换新件的判断,并对错误的鉴定项目金额已经进行了纠正。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新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鲁U×××××号车辆于2019年3月21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RMXXX065元”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1日6时50分许,宋X驾驶鲁U×××××号车沿事故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姜戈庄,因躲车右侧翻车沟内,造成车损、树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宋X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鲁U×××××号车车辆损失为8706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17200元。
原告宋X系鲁U×××××号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青岛宋天安物流有限公司。鲁U×××××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保额337904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鉴定人的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并依约缴纳了保费,现原告投保的车号鲁U×××××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保险人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车辆损失87065元、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17200元,共计1112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宋X各项经济损失111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5元,减半收取1442.5元,由原告负担216.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倩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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