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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811民初121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段XX,男,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宫学栋,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XXXC8M0A。
负责人: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杨启飞,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学栋、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和车损公估费共计19001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001元和车损公估费1000元、施救费400元、文印费50元,共计19451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3日05时50分许,冯作友驾驶鲁H×××××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济宁市公里处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H×××××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946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事故发生在2019年5月13日,在我公司的投保期间内,我公司予以确认。济宁市交警支队经济开发区勤务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在承担事故损失之后,有权利向肇事方冯作友进行追偿。2、我公司需要核实受损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不存在免赔或拒赔的情形下,才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未经我公司同意,单方面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公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并当庭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对该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原告受损车辆残值为4000元,待我公司支付相应的理赔款项后,该车辆应当为我公司所有,且该车辆没有任何维修的价值,维修的价值超过了车辆自身的价值。对此,我公司只承担该车辆实际损失。3、对于诉讼费、公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公估费发票及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复印打印费票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认为公估费、施救费系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亦不予认可;对复印费票据,认为该证据系收据,不是发票,也是间接费用,且原告没有资料需要复印和打印,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加以推翻,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公估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系正规、有效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系收据,非正规、有效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鲁H×××××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司机)等,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6日0时起至2020年3月25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2946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2019年5月13日05时59分,冯作友驾驶车牌号为鲁H×××××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国道105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5607公里+700米处变道转弯时,与同向原告段XX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鲁H×××××小型客车乘车人马喜华、王洪安、王全顺、薛祥来、袁宪书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作友负主要责任,段XX负次要责任,马喜华、王洪安、王全顺、薛祥来、袁宪书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H×××××客车的损失进行公估,经公估,鲁H×××××客车在评估基准日的实际价值为22001元,残值扣除4000元,实际损失金额为18001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00元,施救费4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鲁H×××××客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我院技术室委托济宁市恒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评估,但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评估费被退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交强险,并交纳了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险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未申请对鲁H×××××客车进行重新评估,但因未缴纳费用而被退回,故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H×××××客车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8001元,具有合法依据,且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公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估费、施救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印费50元,未提供正规有效票据,且不是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赔偿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段XX保险理赔款18001元、公估费10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94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兵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育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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