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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潘X甲与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081民初15号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仪征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潘X甲,男,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乙,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115室。
负责人: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XX,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甲与被告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乙、被告天地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因错误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8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天地人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仪征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原告财产在240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后仪征法院作出裁定,查封、冻结原告价格240万元的财产。被告天地人公司进行诉讼,要求原告给付逾期工程款及维修费用。仪征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了天地人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年11月7日,仪征法院作出裁定,解除了上述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天地人公司不顾事实真相,欺骗法院,恶意诉讼,恶意保全,导致原告价值240万元的财产被查封、冻结,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地人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诉讼及保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法院并未实际保全到原告的货币资金,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陈述的利息损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诉讼、保全及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天地人公司申请保全只是为了保障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并无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保全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无依据,且与保全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被告天地人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潘X甲支付工期逾期违约赔偿金和维修费。2018年7月30日,天地人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函对该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裁定,对潘X甲名下的240万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2018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8)苏1081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天地人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裁定解除了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潘X甲与天地人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天地人公司应向潘X甲支付工程款9665959.70元及利息并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后潘X甲与天地人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天地人公司应向潘X甲支付工程价款12237784.16元及利息并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未支持天地人公司的上诉请求。2017年1月16日,天地人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潘X甲返还工程款5629814.53元,2017年1月20日,天地人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裁定,查封潘X甲价值580万的财产。2017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天地人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天地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25日,潘X甲向本院申请解除该案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8年8月5日作出裁定,解除了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天地人公司与潘X甲自2015年7月起就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法院进行了两次诉讼,经过一审及二审的审理和判决,天地人公司应向潘X甲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在明知双方未约定工程工期且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并扣留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情况下,天地人公司在前案审结且潘X甲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后的次日即再次起诉,要求潘X甲支付工期逾期违约赔偿金和维修费,并再次申请财产保全,导致潘X甲未能及时取得其应得的工程款,主观上存在恶意和过错,应当赔偿潘X甲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损失金额,潘X甲要求按照保全标的240万元的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保全的时间(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11月7日)经计算损失金额应为39600元(240万元×6%÷360×99天)。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为天地人公司的保全提供担保,对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潘X甲赔偿保险金。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保全措施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潘X甲39600元;
二、驳回原告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潘X甲负担210元,由被告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790元,应由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此款由两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雷
人民陪审员  高旭东
人民陪审员  崔 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紫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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