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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2324民初118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2019-11-09

原告:高X,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自燃险保险金207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2000元;3、本案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将其所有的型号为凯斯4MZ-6采棉机在被告处投保《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并附加《自燃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8年10月21日,原告驾驶采棉机进行采棉作业时突发火灾,造成采棉机及采棉仓内2吨棉花被烧毁,采棉机仅余废铁残值1万元,经《玛纳斯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属于采棉机自燃,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后原被告多次协商理赔未果,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机器在保险期内发生自燃且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被告应该按照保险金额给原告赔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价值是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价值是保险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人赔偿责任以保险标的实际损失为限,保险赔偿基本原则为损失补偿原则,要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必须先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即保险价值,保险标的价值是确定实际损失的条件,从而决定着保险赔偿金数额。而保险金额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最高限额,并非保险人支付赔偿金计算标准。当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人赔偿责任只能以保险金额为限,但当保险标的实际损失低于保险金额的,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保险人应按保险价值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金额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按照一定的方法来确定,而保险价值可以不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而在事故发生后确定。保险价值还有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区别。保险合同对保险价值有明确约定的,为定值保险,否则为不定值保险。在保险理赔确定赔偿数额时,定值保险只需要确定损失比例,不定值保险不公需要确定损失比例,且还需要确定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以实际价值作为保险赔偿的依据。原告投保时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为原告方依据新车购置价320万元减去国家财政补贴60万元后的260万元自行向被告方提出,由原告自行确定。这符合《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条款中第十条的约定。附加自燃附险确定这一保险金额也是遵循这一原则。本案中双方在投保时未对标的物进行折旧,进而未在保单中载明按投保时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价值,故本案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双方达成保险合同中因未对保险价值进行约定,其达成合同情形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别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一规定可以证实财产保险合同在赔付时应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同时证实实际价值可以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不确定,这一不确定保险价值的方式并不影响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只是理赔时采用赔偿标准不可违背损失补偿原则,即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损失为计算赔付标准。除了采棉机损失确定有争议外,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向原告赔偿棉花燃烧产生的损失1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有:保险单、综合保险条款、自燃保险条款、火灾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农机补贴信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高X所有、被烧毁的凯斯(新23-L1928)4MZ-6(620)采棉机的购买价格。原告高X认为购买价格为320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购买的价格应为减去补贴款后的260元。本院认为,从发票记载看,购买价格为320万元,原告高X自付260万元,国家补贴60万元,是否存在补贴并不影响采棉机的购买价格,对于卖方来说,其出售采棉机的价款为320万元,故该采棉机的价格应确定为320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高X于2015年以320万元(其中60万元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价格购买一台凯斯4MZ-6(620)采棉机,登记车号为新23-L1928。2018年8月27日,原告高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就上述采棉机投保“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保险金额为260万元,事故绝对免赔率10%;附加机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绝对免赔率10%,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10%;自燃险,保险金额26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6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20%。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高X交纳保险费8240元。
2018年10月21日18时许,被保险的采棉机发生火灾被烧毁,造成全损,同时烧毁部分棉花,烧毁后残值为1万元。
另原告高X起诉支出邮寄送达费4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财产损失保险金的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原告高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高X的采棉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同时附加自燃险,无论是发生火灾还是自燃造成采棉机损失,依保险条款,都属于赔偿责任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对于保险金金额,原告高X认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260万元减去免赔20%部分,再减去残值1万元计算,为207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则提出应按实际价值为计算标准进行赔偿,并申请对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1.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该规定,“保险价值”是指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单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时按保单载明的估价方法确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可见,确定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前提。投保时就应约定保险价值或计算保险价值的估价方式,而不是发生保险事故后再另行约定或者通过评估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金额应当小于或等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时,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确定后,保险人以保险金额计算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投保人赔偿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价值为标准计算的保险金。
2.本案所涉采棉机保险价值的确定
本案《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农用机械的价值即保险价值,按同类型的新机械设备的市场购置价减去该设备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计算。设备折旧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保险单中未载明保险价值,也未载明设备折旧率。采棉机购车价格为320万元,投保时已使用三年,原、被告确定保险金额为260万元,比购车价格减少了60万元,已经考虑了折旧因素。虽然保险单未载明保险价值,但原告高X在投保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约定的采棉机的保险价值为26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定保险价值为260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应通过对采棉机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赔偿金额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采棉机发生火灾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的保险价值向原告赔偿。按保险条款约定,减去20%的约定免赔部分和残值1万元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207万元。本院对原告高X要求被告赔偿采棉机损失20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高X其他财产损失1万元,原告高X亦认可,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高X支付保险金合计208万元。原告起诉产生送达费45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高X给付保险金208万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高X支付邮寄送达费45元;
三、驳回原告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怀明
审判员刘敏
人民陪审员姚雪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玛丽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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