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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116民初8950号 劳动争议 一审 民事 双流县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金河路4247号附201号。
负责人:周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四川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X,四川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与被告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漆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不向刘XX支付经济补偿87230元。事实与理由:刘XX于2015年1月16日进入某保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某保险公司向其按月发放工资,刘XX的月平均工资为7884.64元。2019年4月,某保险公司在进行排查时发现,刘XX在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与四川金凤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机修成都公司”)工作,金凤凰公司为刘XX缴纳社会保险。某保险公司遂于2019年4月28日书面告知刘XX要求改正,但刘XX直至2019年7月10日仍未提交其与金凤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某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了与刘XX的劳动关系。某保险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刘XX是否与金凤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改正双重劳动关系,应当以刘XX与其用人单位金凤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为准,而非以用工单位北京机修成都公司的解除通知函作为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该通知函的效力仅限于将刘XX退回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刘XX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仲裁在该事实的认定上有误。某保险公司在未收到刘XX与金凤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时,认为刘XX未改正双重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而解除其劳动关系的做法,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应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赔偿。同时,2019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府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天府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能够证明刘XX的用人单位已由某保险公司变更为太平财保天府分公司,刘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支付赔偿的仲裁请求错误,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某保险公司故起诉来院。
刘XX辩称,2019年4月28日刘XX收到某保险公司要求辞去另外工作的通知时已经开始办理辞职事宜,次日刘XX就已将辞去该工作的辞职报告发给了某保险公司,且2019年7月2日刘XX还将北京机修成都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发给了某保险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工作人员。2019年7月10日,刘XX正式拿到离职通知书,第一时间告知了某保险公司的领导周X。但某保险公司在2019年7月28日才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邮寄给刘XX,其解除为违法解除。本案主体问题在仲裁阶段已经存在,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和相关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刘XX的社保证明、《告知函》、《四川分公司工会关于解除天府新区分公司刘XX劳动合同的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顺丰速运快递电子存根、刘XX的工资条、《辞职报告》、北京机修成都公司《关于刘XX辞职的通知函》、刘XX考核结果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6日,刘XX入职某保险公司。2018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XX从事销售工作。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乙方(刘XX)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某保险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五)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乙方确认乙方合法有效的送达地址为:双流区,该地址由刘XX手书填写。当天,双方还签订了《劳动合同(代理协议)补充协议》、《保密协议》。
2019年3月29日,某保险公司、刘XX、太平财保天府分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某保险公司与刘XX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简称‘既有合同’)正在履行中,经三方协商一致,就合同主体变更及保证条款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合同主体变更条款。1.本协议各方同意太平财保天府分公司取代某保险公司成为既有合同的一方。2.某保险公司、太平财保天府分公司保证太平财保天府分公司具有履行本协议所需相关资质和条件……。3.某保险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前基于履行既有合同对刘XX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分别由太平财保天府分公司享有和承担。4.本协议生效后,太平财保天府分公司按照既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5.某保险公司、太平财保天府分公司必须做好资料、手续等的交接工作,因合同主体变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三、除本协议约定情形外,既有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四、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补充协议》尾部由某保险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刘XX签名并捺印,太平财保天府分公司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
2019年4月22日,太平财保天府分公司向刘XX发出《告知函》,告知刘XX,公司在劳动用工要求合规排查中发现刘XX与另一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刘XX在4月30日前解除与其他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将证明材料提交给公司,如不按期处理,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刘XX于2019年4月28日签收该告知函。
2019年7月9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四川分公司工会关于解除天府新区分公司刘XX劳动合同的复函》,载明已收到太平财保天府分公司《关于天府新区分公司双流支公司经代一部刘XX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经四川分公司工会委员会审议,同意解除天府新区分公司刘XX与天府新区分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正式解除日期以工会复函日期为准。
据此复函,太平财保天府分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向刘XX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太平财保天府分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发出告知函,要求刘XX在4月30日前解除与其他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刘XX于4月28日在告知函上签字确认,但截至目前,刘XX并未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文件。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刘XX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在2019年7月9日正式解除。请刘XX于收到通知书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接手续,等。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9年7月18日以顺丰快递方式向刘XX留存于劳动合同的送达地址“双流区进行寄送,刘XX于当日签收该邮件。
2019年7月29日,刘XX以某保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赔偿金87230元;2.经济补偿43615元。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保险公司向刘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7230元,并驳回刘XX的其他仲裁请求。某保险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刘XX于2015年1月16日入职某保险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太平财保天府分公司、刘XX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刘XX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某保险公司、太平财保天府分公司、刘XX在协议上加盖印章、签名捺印,该协议已生效。从该份《补充协议》的约定可知,某保险公司、太平财保天府分公司、刘XX三方一致确认201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的主体由某保险公司和刘XX变更为太平财保天府分公司和刘XX,太平财保天府分公司取代某保险公司享有和承担该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即,刘XX的用人单位已由某保险公司变更为太平财保天府分公司。其后,对刘XX进行劳动关系合规性排查和发出《告知函》的主体是太平财保天府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的复函中载明所要解除的劳动关系亦是太平财保天府分公司与刘XX的劳动关系,向刘XX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体亦是太平财保天府分公司,上述行为表明对刘XX行使用人单位权利的均是太平财保天府分公司,而非某保险公司。因此,刘XX以某保险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并主张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存在主体错误,其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本案系某保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故其要求不支付赔偿金8723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解除本案所涉劳动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刘XX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保险公司不支付被告刘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723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艳飞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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