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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0792民初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李X,女,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110、111号。
负责人: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830元,评估费1500元,总计443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辽G×××××号捷豹SAXXX058轿车车主。2019年11月21日,原告爱人李峤驾驶该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其不当操作造成该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爱人立即向被告公司电话报险。原告受损车辆经中衡报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车辆损失为42380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1500元。原告车辆辽G×××××号捷豹SAXXX05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85186元,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我公司认为原告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我公司拒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1、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登记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2、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车辆维修估价单、维修费收款收据,因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系辽G×××××号车辆的所有权人。2019年11月21日,原告丈夫因操作不当未将车辆前机盖盖好,导致车辆在驾驶过程中前机盖弹起砸坏车辆前部的风挡玻璃及其他配件。辽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42830元,并产生评估费1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一方面,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碰撞、倾覆、坠落”属于保险责任,而本案事故为车辆前机盖弹起与车辆前部风挡玻璃发生碰撞,应认定为广义上的“碰撞”,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另一方面,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明确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中并不包含本案事故情形,故对被告所主张的本案事故属于第十条第(二)项“车辆故障”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被告对评估报告中车辆损失价值42380元及由此产生的评估费15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车辆损失价值42830元,评估费15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一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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