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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882民初629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张英XX,汉族,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郝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1056元,评估费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张迪驾驶辽H×××××行驶至丹绥线盖州市路段时与何贵雨驾驶的辽H×××××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贵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迪无责任。原告与驾驶人张迪为亲属关系,且原告张XX为辽H×××××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自燃损失险、机动车损失无法找到第三方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华泰保险报案,华泰保险在接到报案后认为原告所有车辆无责任,拒绝对原告车辆定损维修。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与华泰保险无法达成调解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辽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驾驶员张迪无责任,本次事故损失应该由全责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付,还应提供张迪的驾驶证,无张迪驾驶证无法确认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对于评估报告有异议,在评估报告中有项其他费2910元,未注明此项费用的具体情况,在报告中体现材料费和工时费,其他费用不属于修车费用无法赔付其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还应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以确认维修金额与评估价格一致,车辆在修复后保险公司应核定车辆的实际损失项目以确认评估的项目与维修项目一致,评估价格非车辆实际维修损失价格,只是评估价格未评估实际损失项目。
原告张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何贵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539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维修费为21056元,评估费5000元。4、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行车和驾驶资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对其评估结论应予支持,故原告以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4日9时15分许,何贵雨驾驶辽H×××××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丹绥线盖州市时,与张迪驾驶原告张XX所有的辽H×××××号小型轿车相撞,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贵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迪无责任。2019年12月12日,经营口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21056元。
另查,原告所有的辽H×××××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为539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3900元,合同已经生效。原告的辽H×××××号车辆于2019年6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予以理赔。被告认为原告驾驶员张迪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车辆所受损失应该由全责方保险公司赔付,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理赔后可向对方保险公司予以追偿。至于被告对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一节,因该评估报告是本院按程序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被告并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投保人,诉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费21056元及评估费5000元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保险理赔金21056元。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晓晶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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