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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城县致诚运输有限公司、巩XX等与甲保险公司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728民初149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平遥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交城县致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甲,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乙,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巩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甲,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乙,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系一般代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XX,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交城县致诚运输有限公司、巩XX诉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第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城县致诚运输有限公司、巩XX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甲、田X乙,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第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城县致诚运输有限公司、巩XX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等831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巩XX驾驶自己经营的晋JXXXXX(晋JXXXXX)重型货车,沿省道汾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700M路段时,追尾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焦某某驾驶的豫EXXXXX(豫EXXXXX)重型货车,造成两车受损,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巩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等100060元。被告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山西分公司分别为晋JXXXXX、晋JXXXXX货车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交城县致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第三人为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是本案的第三人,在第一受益人没有放弃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原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告不适格,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起诉的车损等损失,无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拖车费当时拖的是主车和挂车,而原告车辆只有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拖车费应当由主挂车的保险公司共同负担;评估费不是原告车辆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被告乙保险公司、第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未出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因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就该车损失情况又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且经庭审并结合其他证据,对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鉴定报告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晋JXXXXX和(晋JXXXXX)重型货车系原告巩XX于2017年8月15日向吕梁市神龙汽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晋JXXXXX价379000元,晋JXXXXX价100000元)购买,后该车于2017年11月9日登记于吕梁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名下。该车2017年11月10日以原告交城县致诚运输有限公司就晋JXXXXX主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79000元;就晋JXXXXX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同时约定在赔付金额超过车价10%时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经受益人同意不得批改或撤销。
2018年1月23日,巩XX驾驶晋JXXXXX(晋JXXXXX)重型货车,沿汾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700M路段时,追尾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焦某某驾驶的豫EXXXXX(豫EXXXXX)重型货车,造成两车受损事故,经平遥县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服务中心认定,巩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巩XX与焦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晋JXXXXX(晋JXXXXX)重型货车车损和施救费用自理。
事故发生后,晋JXXXXX(晋JXXXXX)重型货车由平遥县园丁路路安达服务部施救,巩XX花费3600元。
2018年9月10日,晋JXXXXX重型货车由平遥县人民法院委托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就该车损失情况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8日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核定晋JXXXXX车损为74990元。巩XX支付鉴定费4573元。
2019年6月20日第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据委托书,就晋JXXXXX和(晋JXXXXX)重型货车2018年1月23日发生的保险事故委托原告交城县致诚运输有限公司办理索赔事宜领取保险赔款。
庭审中2019年10月12日,甲保险公司对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移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就该车损失情况进行鉴定,2020年1月6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核定晋JXXXXX车损为67935元。甲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保险事故的晋JXXXXX重型货车由原告交城县致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有保险金额为579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晋JXXXXX重型货车发生碰撞由甲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且约定在赔付金额超过车价10%时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交城县致诚运输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相关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本院确定晋JXXXXX重型货车车损为67935元,该车损超过车价10%部分为67935-57900=10035元,应属第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鉴于第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委托原告交城县致诚运输有限公司领取,本院准予。
本案施救费3600元为施救晋JXXXXX(晋JXXXXX)两车费用,该施救费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各半承担。
其余原告所诉和被告所辩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
被告乙保险公司、第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交城县致诚运输有限公司晋JXXXXX车损579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第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晋JXXXXX车损10035元,此款由原告交城县致诚运输有限公司领取。
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巩XX晋JXXXXX车施救费1800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巩XX晋JXXXXX车施救费1800元。
驳回原告交城县致诚运输有限公司、巩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788元,乙保险公司负担20元,原告交城县致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遥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乔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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