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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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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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12民初90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诉被告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9542.27元(包括本金28850.6元、利息635.05元、逾期罚息56.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2582.5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29542.27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实际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用1200元;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蔡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徐州分行)签署编号为32020120140099628《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农行徐州分行借款4000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每年8.61%,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农行徐州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1094942600001476766《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9%。2014年7月25日,农行徐州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4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自2015年7月25日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行徐州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9542.27元人民币,农行徐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蔡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蔡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向被告蔡XX签发保单号为11094942600001476766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农行徐州分行;投保人:蔡XX;保险金额:4756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9%,缴费日期: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金额:760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交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4年7月25日,农行徐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蔡XX(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2020120140099628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万元用于购买家电;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借款执行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月数(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次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一个月,以此类推,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为次月最后一天)为一个调整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选择分期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期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如无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以所在季末月或者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7月25日,农行徐州分行向被告蔡XX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2014年7月25日,到期日期2017年7月24日,年利率8.61%,逾期年利率12.915%,借款种类平保小额保证保险贷款。2015年7月25日起,被告蔡XX开始出现逾期还款。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农行徐州分行进行理赔,代偿被告蔡XX结欠本金28850.6元、利息635.05元、逾期罚息56.62元,共计29542.27元。2019年6月19日,农行徐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经计算,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理赔款29542.27元、未付保费2582.58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另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与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2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诉请的逾期保费2582.58元计算方式如下:被告自2015年7月25日起逾期,截至原告理赔之日2015年10月13日止,扣除已缴纳保费,按照每月760元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贷款借据、交易明细、保险赔款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蔡XX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蔡XX投保后,在保险期间内逾期归还农行徐州分行的借款超过80天,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农行徐州分行进行理赔后,有权要求被告蔡XX归还结欠的理赔款。原告要求被告蔡XX支付理赔款合计29542.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保单约定,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理赔后,被告蔡XX未按约归还理赔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XX支付以实际结欠的理赔款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显著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标准计算。关于逾期保费,根据保单约定,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被告蔡XX于2015年7月25日开始逾期,至原告理赔之日,被告尚欠保费2582.5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保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保单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蔡XX支付律师费12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律师费数额符合相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9542.27元及违约金(以理赔款29542.2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
二、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2582.58元;
三、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律师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仇 彬
人民陪审员 许瑞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