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宏远气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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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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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03民初19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2019-12-15
原告:四平市宏远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塔山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
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市宏远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5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市宏远气体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6月8日原告委派司机驾驶吉CXXX77号奔驰轿车行驶至四平市铁东区高铁附近发生水淹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不能行驶,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开始同意赔偿并将吉CXXX77号轿车委派”4S店”修理。但2019年9月2日被告给原告下发《机动车保险拒赔告知书》,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积极给付赔款,无奈之下原告根据《保险法》《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50665.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有的吉CXXX77号车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车证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1张,载明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四平市宏远气体有限公司,车辆类型为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品牌赫尼西GLS450,车辆获得方式为购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证明涉案车辆自然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3、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张,其中被保险人为四平市宏远气体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情况为:号牌号码吉CXXX77,在承保险种一栏中体现有:1、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48200.00元;2、指定修理厂险;3、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保险费合计11349.75元。现涉案车辆正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责任范围内,被告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是否属于理赔责任范围需要根据具体的事故情况及是否存在免责情况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无法证明我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理赔。
4、利星行(长春)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吉CXXX77号奔驰车维修费用明细复印件1份及手机预存照片5张,该明细由利星行(长春)汽车有限公司出具,并经保险公司确认,证明案涉车辆损失为535044.57元,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准,保险公司应理赔数额为350665.80元,该数额我公司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4S店出具的吉CXXX77号奔驰车维修费用明细复印件没有利星行(长春)汽车有限公司盖章,也没有写明车号,无法确定出自于利星行(长春)汽车有限公司,也无法证明车辆修理的金额是否合理,以及所列的项目是否是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修理项目。5张照片中的明细没有车辆的车号,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外,照片最后一张没有车辆维修金额的总额,后面所列的只是出库价格,并不是维修金额,照片与明细复印件不相符。
5、手机短信内容截图复印件1张,载明:[人保财险]崔小明您好,车牌号为吉CXX277出险车的定损金额为350665.80,请确认。如有异议,请与定损员王哲联系,联系电话为16604410718。证明涉案车辆定损经被告公司核准后,定损金额为350665.80元,该数额系被告保险公司通过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原告对定损金额没有异议,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理赔。该份证据中崔小明系我公司与保险公司联系的司机。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6、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拒赔告知书复印件1份,载明被告公司保险单PDXXX01922030000004751项下承保的吉CXXX77(号牌号码)机动车于2019年6月8日在四平市铁东区(出险地点)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赔案件情况备注中载明: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人一栏盖章确认。证明涉案车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认为涉案车辆所发生的事故在理赔范围之内,故诉至法院。且拒赔通知书上未载明日期,在原告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只给我公司出具保险单,没有出具任何保险合同条款,也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解释说明。对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应当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拒赔通知书不能证明我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对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没有出具任何保险合同条款,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解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原告在投保时与我公司签订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投保时,我公司对保险条款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在单独的投保人声明,再一次盖章确认,证明我公司履行了对保险条款以及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原告所说的我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以及投保人声明有异议,首先,我公司的公章是带有防伪标志的,但在该单上的公章是没有防伪标志的,该公章与我公司加盖的公章是不一致的,无法说明被告对我公司进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我公司投保时,被告只给我们出具了保险单,并没有出具任何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条款进行如实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庭出示、宣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
1、案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其中查询单位为四平市车管所,种类为小型汽车,号牌号码为吉CXXX77,检验有效期止2019-04-30,保险终止日期为2018年3月6日,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机动车所有人为四平市宏远气体有限公司。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保险终止日期有异议,因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险系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车辆未年检是事实,但是机动车未年检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不是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机动车未年检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而事实上,保险公司未对事故车辆是否检验进行审核的情况下予以承保,依据该条款拒绝赔偿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另外,该证据属于行政部门做的处罚,并不影响理赔。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该证据中写明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4月30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9年6月8日,我公司为原告投保的时间是2019年3月11日。所以原告所说的在保险时未对原告车辆是否年检进行审核是没有依据的。在保险时,车辆属于在检验有效期内。
2、利星行(长春)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吉CXXX77号奔驰车维修费用明细(估价单)2张,估价单上加盖有利星行(长春)汽车有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从该估价单上显示出,吉CXXX77号奔驰车发生水淹事故后,由利星行(长春)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共计696418.13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能客观证明费用详细的产生过程。
被告质证意见:对估价单有异议,该文件写明为估价单,并不是车辆损失实际的维修清单,只是预估的,因此对其内容不认可。
3、利星行(长春)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松涛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2019年6月8日,吉CXXX77号奔驰车车主联系我公司要求维修,我公司派拖车将该车辆拉至我公司。车辆送来后,车主告知我行该奔驰轿车保险的公司系某保险公司,我公司与保险公司驻地定损员联系,在车主同意拆解后,我公司对该车进行维修,并出具维修明细,该维修明细通过我(吴松涛)微信发送至保险公司定损员王哲,我(吴松涛)已将与王哲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提交至法院。在发生事故时,我公司与保险公司只通过微信联系。利星行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直赔协议,协议书在总公司,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承保业务往来和售后理赔。吉CXXX77号奔驰车维修金额总价款为42万,原价应为60余万,因为我公司与保险公司有内部协议,所以有折扣价。现在吉CXXX77号奔驰车已修复完毕,由于修车款未缴纳,故我公司未让车主将车带走。保险公司收到我公司出具修车明细后,依照习惯不会给我公司出具复函,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给我公司定损金额,然后保险公司会出具转账授权书,由客户签字后保险公司给我公司打款。我公司经常维修类似情况的车辆,我公司和客户签订拆解协议,保险公司负责定损。我公司在维修后会出具正式的税检发票。据我(吴松涛)所知,我公司维修过很多类似情况的未年检车辆,但保险公司均已理赔。
原告质证意见: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能证明该车理赔过程符合被告进行对出险车辆服务、理赔的实际操作过程及类似情况赔付的过程,本案符合该理赔条件。
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中写明保险公司没给利星行(长春)汽车有限公司定损金额。
4、利星行(长春)汽车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工作人员吴松涛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哲微信聊天记录截屏7张。从该证据上显示出,利星行(长春)汽车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工作人员吴松涛与被告公司业务员王哲当时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对吉CXXX77号奔驰车涉及的维修部位、配件、价格等进行沟通、告知。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可以与前证进行相互印证,价款明确并且被告方授权人员同意。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首先聊天记录上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外聊天记录中也没有任何关于车辆损失确定金额的聊天记录,没有具体损失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PDXXX01922030000004751,承保的车辆号牌号码为:吉CXXX77,号牌种类:小型汽车号牌,型号:奔驰BEXXXLS450越野车,发动机号:27682130372947,机动车使用性质:非营业,核定载客:7人。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1日0:00时起至2020年3月10日24:00时止。保险合同成立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9年3月11日。承保险种其中三项为:1、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48200.00元;2、指定修理厂险;3、不计免赔率。保险费合计11349.75元。2019年6月8日原告委派司机驾驶吉CXXX77号奔驰轿车行驶至四平市铁东区高铁附近发生水淹事故,被告出险后,经被告同意,原告将车辆送往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的利星行(长春)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利星行(长春)汽车有限公司在与被告车辆定损员王哲联系后,随即对吉CXXX77号奔驰轿车进行拆解维修,产生维修费用总计696.418.13元。嗣后,利星行(长春)汽车有限公司将吉CXXX77号奔驰轿车维修明细以微信的方式发送给被告定损员王哲。被告收到车辆维修明细后,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车牌号为吉CXX277出险车的定损金额为350665.80,请确认。如有异议,请与定损员王哲联系,联系电话为16604410718。原告接到被告定损通知后,对案涉车辆定损金额350665.80元表示认可。后由于案涉车辆逾期未检验,故被告以此为由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告知书,明确表示拒绝理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利星行(长春)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吉CXXX77号奔驰车维修费用明细、手机短信内容截图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拒赔告知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涉案机动车信息、利星行(长春)汽车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工作人员吴松涛笔录、利星行(长春)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吉CXXX77号奔驰车维修费用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350665.8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35066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为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被告虽然在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内以特殊字体对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提示,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按照原告的要求,对免责条款内容予以明确说明,故被告载明的免责条款仅起到提示原告注意阅读的作用,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就上述内容向原告履行了说明及告知义务。同时,被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设定的上述免责条款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限制、排除了被保险人(原告)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有违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原告车辆投保的初衷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若简单地认定事故车辆未年检属于免责情形,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因此,被告设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车辆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方与承保方的民事行为,法律法规并未明文规定禁止未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年检,车辆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与保险公司单方设定的“车辆未年检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系两种法律关系。案涉车辆系因水淹发生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并非因车辆机械故障等车辆状况所致,车辆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车辆没有定期年检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联系,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理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车辆定损金额问题,经查,被告与利星行(长春)汽车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将事故情况通知被告,被告到达事故现场后,经被告同意,原告将案涉车辆送至利星行(长春)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利星行(长春)汽车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拆解、修理后,形成维修明细,即估价单,载明产生维修费用的金额,并以微信方式告知被告案涉车辆修理情况及费用金额。嗣后,被告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确定案涉车辆定损金额为350665.8元。原告接到通知后,对车辆定损金额表示认可。可见,被告以短信通知原告的定损金额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反映出被告对利星行(长春)汽车有限公司形成的案涉车辆维修明细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案涉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商业险承保期间,原告已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35066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承保金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四平市宏远气体有限公司保险款人民币350665.8元。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学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芷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