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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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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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4民终20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1层2门101室。
负责人:刘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辽1421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被上诉人冯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三者路产损失10680元,适用法律错误。本起事故因侵权造成三者路产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以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只承担路产损失的50%即5340元。原审未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判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施救费13000元、路产损失10680元,合计23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辽P×××××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2019年9月12日,原告的司机李忠利驾驶保险车辆行驶在清远市广乐高速公路南行132公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13000元、路产损失10680元,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赔付,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辽P×××××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45800元,该车辆已就车辆损失与施救费提起过诉讼,绥中法院作出过(2018)辽1421民初2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明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为保险车辆的维修施救费,应该附带在车辆损失之内,判决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辽P×××××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对于原告的路产损失,我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只提供了路产损失发票,未提供路产损失的损坏明细、损失项目,无法核实该路产损失中是否有油污污染等间接损失;并且根据法律规定路产损失为第三者损失,不能全额要求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应该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辽P×××××号车辆挂靠在绥中县顺发运输车队名下,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车辆损失险(345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2019年9月12日,原告的司机李忠利驾驶保险车辆行驶在清远市广乐高速公路南行132公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13000元、路产损失10680元,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12月24日,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辽1421民初2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6页显示:“关于原告冯XX提出的施救费13000元,应涵盖车辆损失之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庭审后,原告提交了“撤回对施救费13000元诉讼请求”的申请,该申请经审核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绥中县顺发运输车队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供了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出具的路产损失发票,能够证明路产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的真实性及合理性,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实际支付了路产损失,应该认定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该足额赔付;因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路产损失,因此,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该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1068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冯XX保险金1068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元(原告已交1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冯XX提供了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出具的路产损失发票,能够证明路产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的真实性及合理性,能够证明冯XX已经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实际支付了路产损失,应该认定为冯XX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上诉人应该足额赔付。上诉人请求按同等责任赔付50%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刘永鸿
审判员 侯秀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