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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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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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41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系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系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9)辽018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沈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鉴定价格高于车辆实际损失价格,该车辆我公司定损5万元左右,但鉴定为129022元的损失,明显超过合理性,如果按照该价格进行赔偿,那么该车辆已经达到推定全损的条件,我司同意按照推定全损的价格进行赔偿,但车辆残值应该归我司所有。如不推定全损,申请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价格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损失价格进行判决。另外,该案经多次诉讼并撤诉,请求对原告撤诉原因查明。
被上诉人段XX未答辩。
段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理赔保险金129,722.00元(车损维修费及拖车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8日16时40分许,案外人杨林驾驶悬挂辽A×××××牌照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国道102线新民市时,由于操作不当单方撞树,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杨林是辽A×××××牌照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车主,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对悬挂辽A×××××牌照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49,377.6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自2017年1月6日0时至2018年1月5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700.00元,在沈阳驰快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29,022.00元。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将悬挂辽A×××××牌照的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案外人赵宇,但双方未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也未转移该车的占有,仍由案外人杨林使用。交通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赵宇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并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由于被告未派员到场,司法鉴定机构将本院委托手续退回,后案外人赵宇申请撤诉,新民市法院为此作出(2017)辽0181民初5434号民事裁定,准许赵宇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及时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被告没有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为托运、维修肇事车辆而支付的费用不能及时得到赔偿,应承担赔偿保险金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段XX赔付保险金129,022.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段XX赔付拖车费700.00元;三、驳回原告段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段XX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约定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损失过高,并申请鉴定的主张,鉴于上诉人不能说明涉案车辆修复费用问题所在,例如出现不应修复配件等情形,考虑到涉案车辆已经实际修复无法鉴定,原审法院按实际发生维修费129,022.00元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当事人在另案诉讼撤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王时钰
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鹏
书记员姚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