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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202民初11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唐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系该公司职工,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诉被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53,415元,评估费3,960元,合计57,375元。事实与理由:英辉南方造船(广州番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辉公司)为托运的丹宁号8.8米小艇在原告处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起运日期2016年9月23日,保险金额2,200,000元,保险单号为x,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6年9月23日,英辉公司与被告签订运输协议书,约定被告承运上述小艇的运输业务,承运目的地为北京市房山区南水北调大宁管理处,被告负责卸货等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2016年9月29日10时左右,该小艇到达指定地点进行卸载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导致小艇受损。经评估小艇损失为59,35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53,415元(59350-59350×10%),支付评估费3,96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案涉小艇的承运人,小艇损失发生在运输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应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保险法》60条规定,向被告追偿。
被告锦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我公司作为承运人,具有合同法第311条规定的免责事项,承运货物出现事故是由于按照托运人的指挥进行卸货的,而非承运人自身过错。第二,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保险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的基础,基于第一点理由,被保险人无权向承运人索赔,因此保险公司也无权代被保险人向承运人行使索赔权利。第三,作为合同主体的保险公司应遵照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就其掌握的产品保险的实质性内容向投保人予以告知披露,而未披露无保险利益从而不能得到货运险项下的赔偿,致使投保人误以为在保险期间获得了货运险的保险保障,而失去了投保适格的机会,我公司虽是专业的物流公司,知道自己经营物流业务进行投保的必要性,但无法对以下事项明知:1.货运险及物流责任险的区别;2.何为保险利益及物流公司无货运保险利益;3.物流公司在货运险项下不能获得赔偿,知晓上述内容需要较丰富的保险及法律知识,普通投保人非经告知无法明辩,若从险种名称上看,货物运输险与承运人的承运行为也相吻合,在保险人未告知保险产品实质特征的情况下,我公司对于正常运输中发生的事故损失,因其自身不具有保险利益,难以获得此险种项下的保险保障,不明知,所以因原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未依照诚实信用原则,确实充分清楚无误的披露保险产品的重要事实,未适当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应基于其过错对我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利益、受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通过保险合同条款可知,除外责任包括基于被保险人的过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本案中恰恰是由于被保险人急于卸货,要求承运人违反以往的正常卸货流程才导致小艇坠落,属于保险人免赔事项,所以保险人无权向承运人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被告锦程公司与案外人英辉公司签署《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作为承运人承接小艇运输业务,被告负责卸货,并按贰佰万元人民币的货值购买保险。同日,被告在原告甲保险公司处为案涉小艇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英辉公司,保险金额为220万元整。2016年9月29日,案涉小艇在运输抵达目的地吊卸过程中坠落受损。2016年10月18日,被告及运输司机在《8.8米丹宁号吊装事故说明》上分别盖章、签字,其上记载“9月29日小艇运抵水库吊卸,在此过程中,由于小艇船艏吊带在吊装过程中突然向艉侧滑动,引起船舶失去平衡从4米左右高度艏部着地坠落,导致小艇受损”。2016年12月1日,英辉公司出具《索赔函》向原告索赔99,160元。2017年9月5日,上海海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编号:xx),评估案涉小艇的实际损失为59,350元,最终理算金额为53,415元(59,350-59,350*10%)。2017年9月24日,原告赔款计算书记载赔付标的金额53,415元,公估费3,960元。2017年9月27日,原告向英辉公司汇款53,415元。
2019年3月4日,英辉公司出具的《向承运人索赔函》记载“本次运输卸货过程中,由于当时有风,且前两天有下雨,导致船体湿滑引起吊带打滑,导致船舶跌落下来。另外,在本事故中,运输公司,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次保险的投保人,因此,我方无法向其索赔”。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运输协议书、运输单、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装箱单、发货单、事故说明、索赔函、公估报告、理赔计算书、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向承运人索赔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理赔金,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运输协议书》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卸货义务,但在卸货过程中小艇受损,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针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53,415元,属于代位求偿权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估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公估费是用以评估案涉小艇损失金额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赔偿金范围,不能对此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估费3,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案涉小艇受损的原因系英辉公司要求采用吊杆方式、而非采用托盘方式下放小艇,系托运人的过错导致小艇受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承运人免责情形,但被告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所以关于被告要求减轻或免于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人民币53,415元;
若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负担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宗守礼
人民陪审员  高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兰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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