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垣曲县星宇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8民终33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李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垣曲县星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垣曲县(上王汽修厂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卫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垣曲县星宇物流有限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7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垣曲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7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已查明晋MXXXXX号车辆驾驶损持有无效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货运车辆,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违法驾驶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规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必须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从业资格证超过有效期180日未换证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且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无从业资格证驾驶客货运车辆,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持有无效的从业资格证应视为无从业资格证,是没有驾驶货运车辆的资格的,一审法院认为只要具备驾驶证就能驾驶货运车辆,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本案晋MXXXXX号车辆驾驶员赵伦驾驶营运货车在发生事故时,未取得交通运输部分核发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二)第6项规定,驾驶营运车辆,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和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交投保单及商业险条款,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并由被上诉人投保单上签章确认,条款合法有效。依该保险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选任驾驶员时,未尽到审核义务,将车辆交由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有效货物运输从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过错明显,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定立的合同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于合同的履行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判决,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垣曲县星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司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过期不能成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首先,被上诉人司机从业资格证只是过期,并不意味其没有从业资格证,更不能否定其具有的驾驶资格和能力。从业资格证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而驾驶证才是我国《交通安全法》对驾驶机动车能力认定的要求。司机赵伦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即表明其具有驾驶涉案准驾车型的资格,其从业资格证过期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其次,从业资格证的过期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更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没有增加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上诉人理赔的风险。本期保险中,被上诉人缴纳了32896元的保险费,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和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上诉人仅依过期从业资格而免除自己责任,明显有违保险公平原则。另外,保险合同条款里根本没有驾驶人员必须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要求的具体约定。上诉人保险格式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其并不要求有从业资格证,该要求也再次印证了从业资格证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也不是理赔所必须的条件。二、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应是无效的。l、上诉人在20l7年l2月4日做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所依据的是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二)第五款,然而该条第五款内容是:“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并不是其主张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显然其依据的条款和内容并不相符,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其主张的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费条款为合同第八条(二)第6项,为笼统的模糊性条款,具体是哪些许可证或证书,并不清楚和明确,更没有出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表述。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引用该内涵不明外延不清的免费条款进行随意填充式的解释,严重违背了合同的公平原则,明显存在免除己方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3、由于该免费条款内容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那么投保时,上诉人对该条款就不可能履行具体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的该免贡条款也应是无效的。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就应适用《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法律规定,而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侵权过错责任。原审精准适用以上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无效,判决其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垣曲县星宇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第三者车辆损失修理费3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2121.52元、拖车费10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88121.5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24日21时49分,赵伦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XXXXX(晋MXXXXX)在河南登封市G207(登封大道)处,与同车道赵松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XXXXX车辆尾部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松材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晋MXXXXX车辆施救费3000元、拖运费6500元、修理费72121.52元、晋MXXXXX车拖运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赵松材车辆维修费3000元。另查明,晋MXXXXX(晋M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晋MXXXXX牵引车限额为100万元、晋MXXXXX限额为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晋MXXXXX牵引车限额为298800元、晋MXXXXX限额为8607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伦的从业资格证已于2016年7月20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以司机赵伦的从业资格证过期为由向原告下发拒赔通知书,从而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晋MXXXXX(晋MX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赵伦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赵松材出具的收据、施救费发票、晋MXXXXX拖运费发票、收据、晋MXXXXX车拖运费发票、收据、修理费发票、销售清单、工时明细表、拒赔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投保的事实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以司机从业资格证过期为由拒绝理赔,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证明从业资格证过期属于免赔事由,但该商业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说明及告知义务,但投保单上并没有免责条款,无法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赵伦从业资格证过期,这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也不会因此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保险条款中虽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关于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规定,但该条款事实上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因此被告的该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晋MXXXXX车辆施救费3000元、拖运费6500元、修理费72121.52元、晋MXXXXX车拖运费3500元及原告赔偿赵松材的车辆维修费3000元,其中M92050车辆施救费3000元、拖运费6500元、修理费72121.52元、晋MXXXXX车拖运费3500元共计85121.5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认为车辆没有定损,原告单方维修车辆,故对维修费不予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车辆已实际维修,且有正式的维修发票,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至于拖运费,也是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正式的发票,被告也应予以赔付。关于原告方赔付赵松材的车辆维修费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6121.5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并不存在没有从业资格征禁止驾驶营运车辆的规定。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免除赔付责任的理由既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拟定方应当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程序性规定,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拟定方应当公平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实体性规定。1、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指向不明,从字面内容来看,并无“从业资格证”的表述,仅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表述,对于具体是哪些部门、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并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等于运输从业资格证,也不必然指向运输从业资格证。2、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以此拒赔不符合近因原则。从业资格证由《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所规定,旨在提高道路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没有从业资格证由行政关系所调整,并不由保险合同关系调整。从业资格证并不反映驾驶能力。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证,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承运车辆运营的危险程度。3、该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于该免责条款所指向证书的名称、种类没有明确规定,更不可能向投保人告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无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高军武
审判员 王玉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      雅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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