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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百合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维康商贸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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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21民初10号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沧县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威海百合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天鹅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82321XXXX。
负责人:刘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甲、殷X乙,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维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335993XXXX。
负责人: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3650XXXX。
负责人:刘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威海百合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公司)与被告沧州维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康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百合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甲、被告沧州维康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维康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0243.41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在被告维康公司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沧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1民初1342号中,被告维康公司提供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申请了财产保全。沧县人民法院2018年6月22日以(2018)冀0921民初13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905160元。2019年3月4日,被告维康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并于2019年4月8日申请解除所冻结的银行存款。沧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出具(2018)冀0921民初1342-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2019年4月14日出具(2018)冀0921民初1342-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原告银行存款的冻结。据了解被告维康公司撤诉及申请解除冻结纯系自身原因。原告认为,上述案作中被告维康公司存在明显的保全错误,导致原告存款被冻结长达9.5个月,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40243.41元(905160元×9.5个月÷12个月×(4.35%-0.30%)×1.3)被告维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沧州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沧州维康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因诉讼中保全引起的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提起的诉讼中财产保全是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因与原告存在其他案件纠纷为促成双方和解被告申请撤诉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原告应就被告存在过错及其损失和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被告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公司已出具保函提供担保,即使存在保全错误,侵权责任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原告未经授权使用其产品用于展览已造成被告维康公司利益损失,被告维康商贸申请保全无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保险责任为保全错误,本案维康商贸公司保全无错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不应承担责任。保全冻结过程中产生正常利息原告并无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沧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1民初1342-1号民事裁定书、(2018)冀0921民初1342-2号民事裁定书、(2018)冀0921民初1342-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维康公司申请冻结原告存款以及撤诉申请解除冻结的情况。维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诉讼,都是维康公司自身的原因应当推定其有过错。原告被保全的数额为905160元,期限为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4月14日共计9.5个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以内的贷款利率为4.35%,活期存款利率为0.30%以及贷款利率可以上浮1.3倍的规定计算实际损失为40243.41元。
被告沧州维康商贸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保全裁定真实性无异议,从裁定内容看,经法院审查被告系因合同纠纷案件提起的诉讼保全,主体上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内容上系因原告违反保密协议造成被告经济利益损失产生纠纷所引起。程序上被告提供了相应担保,故该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要件,不能证实被告存在主观过错和错误行为。二、撤诉裁定真实性予以认可,撤诉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能作为认定主观过错的依据且被告的撤诉是基于双方和解的促成,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稍后我方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解封裁定真实性无异议,显示解封裁定时间为2019年4月14日,法院解除查封后双方于2019年4月24日于山东威海就另案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印证了双方因为促成和解被告提起撤诉的前提。以上三份证据仅能证实原诉讼过程中被告进行的相关保全行为,不能证实被告的过错行为及诉讼保全错误。且原告根据以上三份证据推定被告保全错误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违常理,因财产保全系被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权利的行使是否恰当、有无过错并不能简单以裁决结果为准而是应当考虑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撤回起诉也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属于正常行使权利的范围,以此不能推定恶意诉讼且被告在诉讼中产生高额的诉讼费、保全费并提供高额的保额担保也有相应的损失发生,仅凭撤诉推定其存在过错与常理不符,故上述证据不能推定维康公司存在保全错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方存在相应资金的贷款行为,故其主张的贷款利息并没有实际产生。而冻结期间并不影响原有资金利息的正常计算,故认为原告实际并没有产生任何损失其推算行为仅仅是理论上的计算没有实际损失,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三份证据仅证实原告与被告维康公司侵权纠纷的诉讼情况,无法证实沧州维康商贸保全错误。其他同维康公司的意见。
被告沧州维康商贸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来源于双方原合同纠纷案号为(2018)冀0921民初1342号案卷材料,复印于法院卷宗。
1、撤诉申请书,申请理由部分已明确说明被告申请对该案的起诉,系因双方协商和解,为和解的顺利进行而撤诉。证明被告的撤诉行为不存在恶意,不属于错误保全。
2、执行和解协议,其与撤诉申请相印证具有时间上的逻辑性,证明撤诉之后双方就执行案件达成和解,达到了双方之前最早撤诉的初衷。
原告对被告维康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撤诉理由我方不予认可,系维康公司的单方意见,撤诉理由不需要案件另一方当事人的审查。我方不认可其撤诉观点,其撤诉理由对本案无证明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和解协议是双方对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4370号案件的和解,和解中原告还放弃了很多权利。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维康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证实原告威海公司与被告沧州维康公司已达成和解,本次诉讼中不存在保全错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维康公司在我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2、维康公司与威海公司的买卖合同,证实二公司存在买卖关系。
3、保密协议,证实双方签订保密协议。
4、照片,证实威海公司未按照保密协议要求私自展览其商品。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维康公司申请保全担保时候没有保全错误。
原告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只能证实保全程序无问题。我方认为保全程序是合法的,但是保全结果是有异议的。
被告维康公司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无意见,保全程序我方认为是合法的。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维康公司诉原告威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即沧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1民初1342号案件中,被告维康公司提供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2018)冀0921民初13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905160元。2019年3月4日,被告维康公司以因原被告双方在协商和解解决该纠纷,为和解顺利进行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并于2019年4月8日申请解除所冻结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出具(2018)冀0921民初1342-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2019年4月14日出具(2018)冀0921民初1342-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原告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的执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当的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才具有必要性、合法性。财产保全存在错误是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受害人应就其损失与申请人的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沧州维康商贸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提起财产保全也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仅凭撤诉认定其财产保全存在过错,且申请撤诉系原告的诉讼权利,在无明显证据证明其滥用诉权恶意保全财产的情况下,属于正常行使权利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相应资金的贷款行为,故其主张的贷款利息证据不足,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百合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50×××855,并将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缴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郑云赏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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