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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682民初39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定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刘X,女,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7806092XXXX。
法定代表人:魏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涉水造成的各项损失24806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冀F×××××雷克萨斯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强制险及车损险426288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2019年7月28日至29日,定州市连降大雨。2019年7月29日中午15时前,原告驾驶冀F×××××雷克萨斯轿车在经过定州市交叉口时,因雨大水深导致原告车辆涉水受损。提交证据: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天气实况信息证明。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冀F×××××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公估报告书有故意夸大损失程度情形,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9日中午15时前,原告驾驶冀F×××××雷克萨斯轿车在经过定州市交叉口时,因天降雨水导致车辆涉水受损,发生拖车费3000元。2019年11月8日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HBZS(BDDZFY)-2019110001《公估报告书》,认定冀F×××××车损失为229069元,原告发生鉴定费16000元。被告辩称上述《公估报告书》有故意夸大损失程度情形,未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成立;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公估报告书》的作出程序和报告结论具有违法性。
又查明,冀F×××××车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保险责任赔付限额426288元。
本院认为,冀F×××××雷克萨斯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损失有《公估报告书》认定数额及公估费票据佐证,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公估报告书》的作出程序和报告结论具有违法性,故对原告主张车损229069元,本院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229069元、鉴定费16000元,合计248069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公平合理的经济秩序,保障经济活动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24806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胜旗
审 判 员  刘凤嫣
人民陪审员  卢芳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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