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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22民初25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蔡县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徐XX,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陇,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
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陇、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等共计1042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4日8点左右,杨彦群驾驶实际车主为徐XX挂靠在漯河群乐运输有限公司的豫L×××××号、豫LXXX9挂车,在上蔡县东运建筑有限公司倒车时翻车。导致车辆受损。豫L×××××号、豫LXXX9挂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挂车保单与车牌号不符,提供挂车钢印号,以核实是否在我公司投保;2、应提供事故证明或者道理责任认定书以及榜单,并查明是否存在超载,如存在,按照车损条款,我公司免赔;3、需核实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如不在有效期内,我公司免赔;4、车损鉴定中大箱板更换的项目不属于车损,我公司承保的是平板自卸半挂车,大箱板属于加装物,不予赔偿;5、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民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赔款应优先支付给第一受益人;6、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杨彦群驾驶原告徐XX挂靠在漯河群乐运输有限公司的豫L×××××号、豫LXXX9挂车行驶至和店仁和医院旁吴黄路口红绿灯处拐弯过程中,因下雪路面湿滑车辆发生侧滑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侧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原告徐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L×××××号、豫LXXX9挂车平板自卸半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1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2日24时止)。2019年3月27日,驻马店市华鼎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华鼎技鉴字[2019]第19032600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车损费用合计为9623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该车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8月9日,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驻旧鉴评估[2019]车评鉴字第396鉴定意见书:豫LXXX9挂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价值为63000元,其中大箱板价值为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发票、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8年6月12日,原告徐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2018年8月4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属实,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赔偿款,是纠纷发生的原因,应负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数额,豫LXXX9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3000元,其中大箱板价值为14000元,由于该车在投保时为平板自卸半挂车,没有大箱板,故大箱板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故车辆损失数额应为49000元。关于施救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该项费用,故证据不力,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鉴定费,原、被告支出的鉴定费由各自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X保险理赔款49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原告徐XX负担119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耀光
审判员  杨献伟
审判员  刘雪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宋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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