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载县泓欣汽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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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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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922民初21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万载县人民法院 2019-10-30
原告:万载县泓欣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乙,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林X。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载县泓欣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乙、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0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2日12时许,况朝阳驾驶车牌号为赣CXXXXX的重型货车,沿沪昆高速由凯里往贵阳方向行驶,08时10分许,当行驶至沪昆高速1768公里1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车头碰撞道路右侧防护栏后,车尾又与道路中央隔离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碰撞部位及路产设施受损,构成无人员受伤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当事人况朝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况朝阳驾驶的赣CXXXXX的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为减少损失,只好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价值60820元,施救费、拖车费12000元,路产损失5800元,评估费1500元。现该车已维修完毕,但某保险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理赔,应结合保单和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进行确认。
二、对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1、申请人认为赣CXXXXX货车所有人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其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属于程序上的明显错误。委托前并未与申请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没有申请人的参与。2、赣CXXXXX车辆损失60820元明显过高,一是修复项目有部分虚假;二是配件价格和修复费用与市场价格相比,明显过高;三是扣减残值过低。三、对施救费、拖车费12000元提出异议,未见到专业施救单位出具的正式施救费税务发票,数额过高,显失公平。根据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拖吊收费标准8-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装货箱车,10公里以下拖车费540元,吊车费1440元,合计不超540+1440=1980元。四、原告未提供修理厂出具的正式修理费税务发票核查,未提供更换配件的进货清单、修理记录,更换下来的汽车配件的实物或图片相印证,不予认可。五、对贵州省都匀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公路路政赔偿费5800元三性提出异议,不是正式税务发票,且未附路产损失项目计算清单,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或中介评估机构评估鉴定,不认可。六、应核赣CXXXXX货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司机营运从业资格证,是否齐全,是否按期年检,如果不齐全或逾期年检,那么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均属免赔。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综上,原告诉求保险公司赔偿项目,有些计算标准及数额均过高,请求依法驳回或进行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2日,驾驶人况朝阳驾驶赣C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昆高速由凯里往贵阳方向行驶,08时10分许,当行驶至沪昆高速1768公里1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车头碰撞道路右侧防护栏后,车尾又与道路中央隔离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碰撞部位及路产设施受损,构成无人员受伤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当事人况朝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拖车费12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坏,原告支付了赔偿费5800元。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单方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XXXXX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3月6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9)资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鉴定基准日为2019年2月12日,结论为:被鉴定车辆在司法鉴定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陆万零捌佰贰拾元整(¥608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鉴定过程中没有某保险公司参与,修复费用明显过高为由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进行鉴定评估。2019年10月12日,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评估结论:赣C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9年2月1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1350元(大写:肆万壹仟叁佰伍拾元整)。某保险公司为此垫付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
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况朝阳持有A2驾照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赣C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内。赣CXXXXX行驶证所有人为本案原告,原告为赣CXXX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225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等险种,并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况朝阳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拖吊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高速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路政赔(补)偿清单及收据、拖车费、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发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原、某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抗辩意见是否成立某保险公司提出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未持有合格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因此符合免赔情形。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均约定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情形,但驾驶员况朝阳在事故发生时持有A2驾驶证,其事发时从业资格证没有年检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也不能证明会因此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保险人在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方才予以赔偿的额外要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次,从业资格证是宏观概念,即使从业资格证没有年检也是行政处罚的范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免责条款表述笼统,具体是指什么证,该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属于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多少金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造成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虽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但经过对车辆的重新评估鉴定,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41350元。原告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施救费、拖车费系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拖车费发票系正式发票,故本院认定原告花费的施救费、拖车费金额为12000元。对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公路路产赔偿费,有贵州省都匀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高速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路政赔(补)偿清单及票据为证,故确定本案的路产损失为5800元。综上,本院确认的赔偿金额为59150元(41350元+12000元+5800元)。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而重新鉴定费是保险公司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本案中重新鉴定评估得出的结论与原告此前委托鉴定得出的结论金额差距较大,故原告支付的1500元鉴定费及某保险公司所垫付的3000元重新鉴定费应按降损比例进行分担,确定由原告负担144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59元。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抗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故对某保险公司此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万载县泓欣汽运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62209元(59150元+3059元),减除所垫付的重新鉴定评估费3000元,还需支付59209元。
二、驳回原告万载县泓欣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计902元,由原告万载县泓欣汽运有限公司负担202元,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厚起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荣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