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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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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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2民初175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沭阳县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乔XX,男,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宿迁市、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63821XXXX。
负责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该公司法务。
原告乔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款1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6日,原告驾驶员在沭阳县马厂医院驾驶汽车起重机拆卸塔吊时,因操作不当致案外人金学林跌落受伤。该起事故经法院处理,判决原告承担金学林损失的50%,经执行,现原告付清金学林全部赔偿款77.49余万元。原告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强制险,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监会复函,被告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金学林有关损失,现原告已赔付,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责任尚未确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8条,交强险赔偿对象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本案并非交通事故,而是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故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监会复函不适用宿迁市。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乔XX雇佣华建和驾驶其所有的汽车起重机苏N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沭阳马厂医院院内从事塔吊拆卸工作。因为塔吊的镙丝锈蚀,金学林等拆卸人员计划将塔吊底座固定镙丝全部拆除后由华建和用汽车起重机将八节塔吊一次性吊起,但第一次因吊钩太小没有吊起,金学林遂爬上塔吊更换汽车起重机的吊钩重新起吊。在换钩过程中,因汽车起重机吊钩晃动致塔吊倾倒,金学林也随塔吊坠落受伤。金学林因索赔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苏13民终2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学林在本次诉讼中的医疗费69267.45元、误工费65433元、护理费45803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8519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767元,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2462元,共计1549955.45元,由乔XX赔偿50%,即774977.72元(已付20349.4元),由沭阳县鸿达塔吊拆装有限公司赔偿390000元(已付)。经本院强制执行,乔XX的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
汽车起重机苏N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原告乔XX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2016年12月22日,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将该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乔XX。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现原告乔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2017)苏1322民初1421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2432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结案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金学林系投保车辆在吊装作业时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经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给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函复,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金学林应为苏N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的受害人,原告乔XX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条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XX12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何占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 雪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