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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02民初1836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新鼎泰商务宾馆)。
主要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3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2日3时50分,贾希法驾驶鲁QXXXXX/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张开玉驾驶的鲁GXXXXX/鲁V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事故。该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希法负全部责任。原告系鲁QXXXXX/鲁QXX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鲁QXXXXX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但被告未予赔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情况属实。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道路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并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而是在事隔一天之后通知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查勘人员无法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确认损失情况,且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的车主并不配合我公司提交现场照片。原告方车辆虽经法院委托进行鉴定,但是其鉴定的只是损失,并不能证明损失与此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根据保险法第21条及双方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无法查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公司认为本案涉案车辆存在故意隐瞒、不如实告知保险事故的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投保事实和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鲁QXXXXX号车辆商业险保险单记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临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承保险种包含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6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该保单特别约定记载:第一受益人为珠海民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信融公司)。原告张XX系鲁QX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登记在广顺公司名下运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广顺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证明,同意张XX主张保险权益。中车信融公司出具放弃声明,放弃第一受益人权利。
事故发生后,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9)第07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XXXXX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31210元。后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更正说明一份,对价格评估结果作出更正,将鲁QXXXXX号车的损失价值更正为2057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其公司虽参与鉴定过程,但未见到事故第一现场照片,对本次鉴定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关联性鉴定;对于评估费其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对更正说明不予认可,主张该份说明并没有对价格的更正做出充分的更正理由,仍应以评估报告金额为准。被告对更正说明无异议。原告主张对车辆已经进行了维修,但不能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
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还支付施救费8000元,并提供响水县瑞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该发票备注拖车及吊车、拆传动轴、松刹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若因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该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被告称该项约定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约定相一致,属于法律关于及时通知义务的强制性规定,被保险人无需履行明确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原告认为该份条款系格式条款,无法证实被保险人已经收到,也无法证实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并且被告主张的条款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无证据证实原告符合该条的行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承保鲁QXXXXX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驾驶员及时报警,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了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虽对车辆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不申请关联性鉴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因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事故的原因性质均无法查清,保险损失无法确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第07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更正说明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备评估资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评估结论仅系为鲁QXXXXX车辆的修复费用提供参考,现该车辆已经进行了维修,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车辆实际维修费用,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鲁QXXXXX车辆的损失价格,本院参照评估结论205710元酌情下浮20%,认定金额为164568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支付的评估费40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发票证实,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以证明施救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酌情确定施救费为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款1745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6456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XX评估费40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XX施救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7456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原告账户(户名:张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账号:62XXX0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8元,减半收取计2474元,由原告张XX负担6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王晓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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