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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982民初65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肖XX,男,汉族,户籍地东台市,现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840680XXXX,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负责人: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牌号为苏J×××××号东风日产牌汽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18年6月28日,原告驾驶该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汽车损坏,支出修理费678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仅赔付了3390元,其余损失3390元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了赔偿,且在赔付前征得了原告的同意,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否认其曾同意被告仅赔付339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否应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保险合同中关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相关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同时,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应为无效。因此,被告辩称按照原告在案涉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曾同意由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一半,因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6780元,该款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已赔偿的3390元后,被告仍应赔偿原告33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付原告肖XX人民币3390元(户名:肖XX,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裕华支行,账号:6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9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猛
书记员  杨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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